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长沙金霞经济开发区秀峰商贸城10栋二楼24、25号。法定代表人罗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路明,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岚,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经济开发区奔驰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方春,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曲辉,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潭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路明、张雨岚,被上诉人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方春、黄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泰富公司(乙方)与长重公司(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和期限作出如下约定:1、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人民币400万元,鉴于之前乙方已经以其他方式向甲方支付过借款110万元,甲方对此情况予以认可。故乙方还需向甲方支付借款290万元,该款支付至甲方(开户行:交通银行长沙北大桥支行,账号:431613000018160043901)的账号下或以其他方式交付甲方。2、本合同借款期限为十五个月,期限为乙方向甲方支付借款290万元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支付完毕借款的当日甲方需要向乙方出具400万元的借条。同时,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方式:甲方于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乙方借款本金400万元。在上述借款合同中,亦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迟延返还乙方借款的,每迟延一天应当按照借款总额400万元整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且,甲、乙双方保证在收到借款后不再就《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原料场系统工程所有设备采购、安装工程事项的协议》,《1000万件/年钒钛制动鼓项目综合原料厂工程设备采购、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及《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1000万件钒钛制动鼓铸造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为:TFGJFB2012-002、TFGJFB2012-00202)解除后产生的任何后果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向对方追究法律责任。2013年10月14日,泰富公司向长重公司出具一张29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3年10月17日,长重公司向泰富公司出具《借条》,内容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今借到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共计肆佰万元整(¥400万元)。(该借条系双方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附件)。另查明,泰富公司与长重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两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因长重公司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泰富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长重公司偿还泰富公司欠款400万元;2、长重公司依约支付泰富公司违约金10.8万元(合同约定的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三为标准支付,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3、长重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泰富公司并不是以借贷为其主要业务,其与长重公司有业务往来,两者之间的借款也只是企业之间的临时性借款,且在借款期限并没有约定利息,只约定逾期还款后,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由此可见,泰富公司并不是靠收取利息来作为其经营性收入。泰富公司与长重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长重公司对400万元借款中的290万元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另外110万元,长重公司辩称没有实际交付,从审理查明来看,长重公司在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承认,泰富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过110万元,并承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偿还本金400万元。且在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借条》中,明确表示,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如果长重公司在此之前没有收到过泰富公司借款,长重公司完全可以在之后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中注明,故泰富公司虽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只支付了290万元,但是在此之前泰富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给长重公司110万元已得到了长重公司的确认,故对泰富公司诉请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予以认定,长重公司辩称实际只借款290万元,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长重公司出具的《借条》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泰富公司、长重公司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但是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三),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且泰富公司要求长重公司支付违约金至2015年4月17日止共计10.8万元的诉请,并未超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对泰富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由长重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富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拖欠至2015年4月17日止的违约金10.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66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664元,由长重公司负担。长重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泰富公司只是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长重公司支付借款290万元,还有110万元至今没有支付。泰富公司在一审中虽提交了两份《设备供货合同》,拟证明110万元的构成和由来,但该合同中没有泰富公司支付110万元借款给长重公司的条款,也没有长重公司需支付110万元活动费用给泰富公司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泰富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10万元实际是泰富公司提前收取400万元的利息。原审法院却认定110万元系借款,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因一审法院认定泰富公司借给长重公司的借款总额为400万元,计算违约金的基数亦错误,故违约金的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长重公司支付泰富公司借款290万元;3、依法改判长重公司无需支付泰富公司违约金;4、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泰富公司承担。泰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长重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泰富公司与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存在设备供货关系,后泰富公司就该供货设备与长重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泰富公司向长重公司采购该设备,合同总金额1918万元。2013年6月21日,富邦公司、成都维多利贸易有限公司、泰富公司、长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即为借款合同所称的《四方协议》),四方一致同意就上述设备由长重公司直接供货给成都维多利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借款人长重公司向泰富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长重公司向泰富公司借款400万元,但长重公司现只认可泰富公司向其支付了290万元,认为另110万元泰富公司未通过转账和现金的形式支付,而是400万元借款提前支付的利息。泰富公司称110万元属于长重公司同意其收回前期履行合同的费用及促使长重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业务成本费。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泰富公司是否对长重公司享有110万元的债权。2、长重公司是否应向泰富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焦点一,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泰富公司已向长重公司以其他方式支付了借款110万元,长重公司亦在其后向泰富公司出具了400万元的《借条》,但泰富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10万元以何种方式已支付给长重公司;泰富公司提交的《四方协议》《设备供货合同》虽可证明,长重公司基于泰富公司最初取得的与富邦公司的供货关系,最终承接了《设备供货合同》中约2000万元的供货业务,而泰富公司在洽谈该业务并成功与富邦公司签约过程中,可能产生相关费用,但泰富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客观存在并产生了110万元的费用,且该费用应由长重公司来承担的事实,泰富公司对双方之间存在1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及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泰富公司对长重公司不享有110万元的债权。长重公司称该110万元是提前支付400万元占用15个月的利息,据此可推算出利率为年利率22%。经本院核算,以实际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年利率22%利率计算,15个月产生的利息为797500元。长重公司应向泰富公司支付的利息为797500元。关于焦点二,长重公司是否要向泰富公司支付违约金。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五个月,自泰富公司向长重公司支付290万元完毕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长重公司向泰富公司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如长重公司迟延返还泰富公司借款,每迟延一天应当按照借款总额400万元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泰富公司支付违约金。按上述约定,长重公司偿还借款时间应为2015年1月23日前。现长重公司未按期偿还,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起算点(即2015年1月24日)开始计付违约金。如前所述,双方之间实际借款本金为290万元,按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及起算点,长重公司从2015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7日,应向泰富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72210元(83天0.0003290万元)。长重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的起点及以400万元为计算基数,不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本金实际为290万元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110万元为借款本金,事实认定不当,且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797500元及违约金72210元(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64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664元,共计84328元,由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00元,泰富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2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小明
代理
审判员 李 娟
代理
审判员 罗 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沁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