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246号

任延玲、高兰英等与任忠华、朱某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任延玲,高兰英,李成烨,李成煜,任忠华,朱某甲,朱琳,郑翠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1246号原告任延玲,无业。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兰英,辽河商店退休职工。原告李成烨,武汉长江工程技术学院学生。原告李成煜,大洼高速公路收费站职工。高兰英、李成烨、李成煜的委托代理人任延玲,身份信息同原告任延玲。被告任忠华,无业。委托代理人蔡庆君,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法定代理人任忠华,身份信息同被告任忠华。被告朱琳,无业。被告郑翠萍,无业。

原告高兰英等与被告任忠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玲(同时为高兰英、李成烨、李成煜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艳霞、被告任忠华(同时为被告朱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庆君、被告朱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翠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9时10分许,洪国民驾驶辽G×××××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因躲避其他车辆时将车横在路上,完全占用左侧车道,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正在行驶朱连军酒后驾驶的辽L×××××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L×××××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连军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邢福申、李玉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处理,认定洪国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连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玉科无责任。四被告是朱连军第一顺序继承人,负本次事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洪国民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01228.68元,剩余30%的赔偿应由四被告连带赔偿,即182388.45元,并主张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朱连军酒后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李玉科死亡,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为李玉科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388.45元(607961.5×30%);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任忠华、朱某甲辩称,对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数额没有异议。三受害人是好朋友,受害人李玉科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过错原则应适当减少。被告朱琳意见同被告任忠华。

被告郑翠萍书面辩称,依法继承遗产,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侵权人邢福申、李玉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2、四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朱连军负次要责任,邢福申、李玉科无责任;2、盘山县法院(2015)盘县刑初字第000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将原告应获得赔偿的70%进行裁决,按照事故认定30%应由四被告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四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忠华、朱某甲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证言,证明邢福申、李玉科存在过错,应减轻四被告赔偿责任。四原告质证认为:2位证人均是朱连军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互相印证。朱某乙的证言对邢福申、李玉科不熟悉,不能准确区分,前后有矛盾。喝酒与交通肇事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证言无论真实与否,均不能证明邢福申、李玉科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朱琳对二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证:二证人与朱连军有亲属关系,且其证言均有利于朱连军,事故当事人朱连军、李玉科、邢福申三人均已死亡,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已无法对证,对于二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10日17时10分许,洪国民驾驶辽G×××××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庄林线247KM+900M在躲避其他车辆时将车横在路上,完全占用左侧车道,与同方向左侧车道内正在行驶朱连军酒后驾驶的辽L×××××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L×××××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朱连军抢救无效死亡,乘员邢福申、李玉科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洪国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连军承担次要责任,李玉科无责任。受害人李玉科的经济损失经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赔偿436006.35元,总经济损失为607961.5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朱连军、李玉科、邢福申三人为朋友关系,三人在事发前一起饮酒。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针对受害人李玉科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扣除经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赔偿的损失,余下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71955.15元。被告任忠华和朱某甲主张被侵权人李玉科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朱连军、李玉科二人为朋友关系,朱连军驾驶汽车免费搭载李玉科去亲戚家喝酒,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况且在二人都已喝酒的情况下,李玉科明知朱连军酒后驾驶仍乘坐其汽车,对自身安全缺乏必要的注意义务,综合以上两点应适当减轻朱连军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朱连军承担李玉科剩余的经济损失70%的赔偿责任。四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玉科的近亲属,因李玉科的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侵权人朱连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朱连军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以及侵权方式等因素,原告主张的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酌情确定为1万元。侵权人朱连军因此次事故死亡,四被告作为其遗产的继承人,应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朱连军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侵权之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忠华、朱某甲、朱琳、郑翠萍在其继承朱连军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368.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四被告各承担3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运佳明

代理

审判员  陈桂红

代理

审判员  梁智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南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