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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22执83号

李新友、罗春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李新友,罗春庭,罗黄董,邹妹小,钟本彰,罗德财,罗德华,黄新旺,黄社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122执83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友,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被执行人罗春庭,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被执行人罗黄董,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被执行人邹妹小,女,1964年9月5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被执行人钟本彰,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富川瑶族自治县。被执行人罗德财,男,1992年1月6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被执行人罗德华,男,1990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被执行人黄新旺,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被执行人黄社贱,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瑶族,住所地钟山县。申请执行人李新友与被执行人罗春庭、罗黄董、邹妹小、钟本彰、罗德财、罗德华、黄新旺、黄社贱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贺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罗春庭、罗黄董、邹妹小、钟本彰、罗德财、罗德华、黄新旺、黄社贱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桂1122执8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邕

审 判 员  邓有光

代理

审判员  廖保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