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2民初13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胡贤宝,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胡应学,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被告XX秀,女,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诉被告胡贤宝、胡应学、XX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承担。
审判员 陈 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远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