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120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90年5月24日,村民。被告许某甲,男,汉族,生于1991年2月11日,村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俊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原、被告经常打架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有家暴行为,经常酒醉闹事。被告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许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鹿邑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喝酒后曾殴打原告。被告对照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婚后被告曾在酒后殴打原告。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未和好,但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证据,且原、被告的儿子年龄较小,需要在父母的共同关爱下健康成长,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充分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许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俊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夏治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