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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367号

金万林与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金万林,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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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万林,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法定代表人孙建设,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乃杰,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金万林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6)宁0381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万林,被上诉人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乃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公司考勤册反映原告工作时间仅为1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安全部门签订过安全协议。同年11月6日16时许,吴丹驾驶宁C-H27**号“陆地巡洋舰霸道”牌小型越野车,沿青铜峡市立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公里500米处,超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宁C-K61**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右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1月3日,原告向青铜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认为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金万林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对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举证。原告主张其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事发时,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确认双方自2014年10月25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万林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审原告金万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调查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安全生产协议和证人证言,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册是捏造虚假证据;第三,在仲裁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过多次,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构成工伤的事实,同时答应给上诉人按照工伤进行赔偿,答应给上诉人进行经济赔偿,只不过就具体赔偿数额没有达成协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宁夏嘉祺隆冶金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2014年10月到11月期间,我公司建设的矿热炉还没有建成,没正式投入生产。当时招了一些临时工干一些零活,公司考虑到硅铁行业人员流动快等用人不稳定的原因,为了双方能够相互选择,更好的适应后来的开炉工作,为此设置了一周的试用期,同时公司安排人员观察新招来的人员干活是否踏实,能否为公司后续开炉继续留用,在试用期间若不能胜任以后的工作需要,公司有权辞退,同时试用人员根据自身身体素质和综合因素,考虑是否能继续到我公司工作,双方可以自愿选择去留,金万林于2014年10月25日来厂里试用工作,只有一天的考勤记录,也没有到宿舍办理入住手续,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生产一线班子报送给财务的考勤表只有25日一天。2014年11月份工资表(本公司每月26日为下个月开始)没有金万林的任何有关记录,因此我公司认为金万林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至于他后续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与我公司无关。因此,请法院查明事实,不予支持金万林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需由劳动者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个���证据需用人单位提交。本案中,上诉人金万林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上诉人金万林需出具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相关证明或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来证实其主张,综合上诉人一审出具的安全协议和其父亲金文云的证人证言,均不能有效证明其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而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考勤册中的记载,也仅有金万林一天的考勤记录,且没有向上诉人金万林支付工资的记录。上诉人金万林虽主张被上诉人将其工资发给了铁军,但一、二审仅有其本人陈述,并未出具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金万林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夏平

审 判 员  张 军

代理

审判员  杨璐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彦龙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