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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行赔终1号

朱宝英与楚雄市公安局公安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朱宝英,楚雄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云23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宝英,女,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文盲,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XX。委托代理人XX,男,1950年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系朱宝英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公安局,住所地楚雄市中大街181号。组织机构代码XX。法定代表人XX,局长。委托代理人XX,该局法制大队案审中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宝英因公安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6)云2301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宝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富余,被上诉人楚雄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朱富余系原告朱宝英的丈夫。2014年7月21日,被告在办理罗翠凤涉嫌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发现原告涉嫌寻衅滋事,当即立案调查,并传唤原告进行询问。查明2014年7月6日,原告与楚雄市东瓜镇孙家屯村民小组村民一行15人因“征地拆迁补偿低、征地程序违法、生产生活困难、安置不到位”等问题跳过楚雄市东瓜镇人民政府越级到北京上访,并于2014年7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一次,后经工作人员劝返回到楚雄。同日,被告在告知原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后,作出楚市公(刑)行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原告交楚雄市拘留所执行。2014年7月31日,对原告的行政拘留执行完毕。2015年10月23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国家赔偿申请,并受理了申请,申请内容为请求确认被告以原告涉嫌犯寻衅滋事为由对其行政拘留14日的行为违法,由被告给予行政赔偿金13076.08元,并由被告的责任人员向其赔礼道歉。12月8日,被告作出楚(市)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赔偿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赔偿。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国家赔偿决定书。原审认为,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拘留10日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原告,告知原告救济的途径及期限,原告未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内行使救济的权利,在上述期限均届满后,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14日的职权行为违法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本案中,被告系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不属于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情形,原告没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以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宝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宝英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朱宝英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作出楚(市)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有权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且国家赔偿的请求时效为两年。

上诉人朱宝英与朱富余是夫妻关系,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云高行监字第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诉,最高人民法院的《接谈预约单》预约上诉人到最高人民法院接受法官的询问,没有越级上访犯寻衅滋事的事实。被上诉人捏造了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作出楚市公(刑)行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行政拘留10日,并未依法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楚市公(刑)行传字[2014]01号传唤证,2014年7月31日作出楚拘解字[2014]051解除拘留证明书,证实了上诉人自2014年7月18日被抓监禁之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解除拘留之日止,限制人身自由14日。被上诉人滥用职权,捏造了上诉人超级上访的事实,非法作出上述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对上诉人非法拘禁14日,按219.72元/日14日=3076.08元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还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请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楚雄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朱宝英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2014年7月6日,上诉人与东瓜镇孙家屯村民小组罗翠凤等一行14人到北京上访,于2014年7月14日在天安门地区走访时被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民警查获并训诫一次,2014年7月21日,上诉人被楚雄市东瓜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劝离带回楚雄,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楚雄市公安局书面传唤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我局以楚市公(刑)行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处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告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期限,但其未在规定的时效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我局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依据充足。2015年10月8日,我局收到上诉人的国家赔偿申请后依法受理,根据案件事实及楚市公(刑)行罚决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于同年12月8日作出楚(市)公赔决字[2015]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不予赔偿的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朱宝英的行政赔偿请求能否成立展开法庭辩论。上诉人认为,其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被上诉人对其实施违法行政拘留,应当赔偿限制其人身自由14日的赔偿金3076.0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楚雄市公安局认为,其对上诉人实施行政拘留行为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即上诉人朱宝英对自己的赔偿请求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楚雄市公安局有义务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属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应当以行政拘留行为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而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有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虽不当,但判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退还上诉人朱宝英。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陈翠连

审判员 吴启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苏正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