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1877号
原告:刘巍。
委托代理人:吕方静,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华能。
原告刘巍与被告雷华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变更为按年利率6%从2014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9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4年5月19日前归还,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了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之后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雷华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巍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雷华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章惠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胡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