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4执829号申请执行人戴春华。被执行人戴元峰。申请执行人戴春华与被执行人戴元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苏0924民初150号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戴元峰截止2015年12月30日尚欠申请执行人戴春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12000元,合计312000元,此款项被执行人戴元峰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10000元直至312000元偿清为止。另被执行人戴元峰另行承担从2016年1月1日起以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偿清之日止;另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费461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他案冻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4民初150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刘必胜
审 判 员 王泰昌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利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