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24民初12号原告王忠俭委托代理人傅翠荣被告张德兰委托代理人于连河,辽宁于连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忠俭诉被告张德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5日,原告使用的长海县波港水产品仓库发生火灾,辽宁省长海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使用的电插排打火,引燃周围保温箱等可燃物而发生火灾,此次事故造成仓库内冰柜等设备物品及海参等水产品烧毁,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忠俭以个人名义起诉长海县大长山岛镇胖婆水产品店的业主张德兰,系主体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均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分别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对原告王忠俭以个人名义对被告张德兰提起的本次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忠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建
人民陪审员 王作喜
人民陪审员 赵仁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9、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