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4民初238号原告吴XX。委托代理人孙X,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XX。
原告吴XX诉被告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借给周景波270000元,被告刘XX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后因借款人周景波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先偿还30000元,其余240000元由被告几年内还清,2014年6月18日的借条作废。签订还款协议时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后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明确表示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刘XX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周景波的借款事实存在,担保事实也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还款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是原告与借款人周景波借贷关系的担保人,因借款人周景波死亡,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被告已偿还原告30000元,尚欠原告24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讼争事实,故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原告经被告刘XX介绍认识借款人周景波,2012年至2014年,周景波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70000元,2014年6月18日,借款人周景波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2015年1月,周景波意外死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人刘XX对借款人周景波的270000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还款30000元,其余240000元被告于几年内还清,被告刘XX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被告刘XX尚有240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从该份还款协议中可以认定,借款人周景波向原告借款27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刘XX对周景波的借款予以认可,且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被告约定几年内还清债务本金,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周景波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要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XX借款本金24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4170元,由被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守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