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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执510号

庄金周与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张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庄金周,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102执510号

申请执行人:庄金周。

被执行人: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庄金周与被执行人张汹、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东民一初字第4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118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等28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保险理赔款109827.50元并过付给申请执行人,执行费191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剩余款项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其表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1102执510号申请执行人庄金周与被执行人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张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或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世伟

审判员  李宗刚

审判员  刘永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