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民初90号原告李宏杰。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尤加财。委托代理人张开军。
原告李宏杰与被告尤加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杰及委托代理人吴娟,被告尤加财及委托代理人张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杰诉称,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订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橱柜、电器及铝扣板吊顶安装,共计货款46344元。双方约定货到全款付清。签订合同后,被告仅支付4000元货款,下欠原告4234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344元。
被告尤加财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仅是买卖合同,还包括定做、安装合同,被告定做厨房橱柜、导台台面,由原告负责安装。但原告供货的台面并非合同约定的进口台面,且安装的橱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修复,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货。2.被告已支付了烟机和灶及厨房、卫生间吊顶的价款,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属实。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请求。案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宏杰与被告尤加财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尤加财订购原告的金牌厨房橱柜、吊柜、导台台面,原告负责送货安装,测算总价款43599元。原告附赠电蒸炉、水槽、龙头、支撑件,合计5370元,双方约定成交价34000元。预约安装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货到全款付清。如因客观原因造成安装日期延后,不超过预约日期5个工作日。原告安装完毕后请被告验收,被告须于24小时内进行验收,并填写反馈意见表,若被告超过48小时无反馈意见,即视为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预付4000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李宏杰又为被告的厨房及卫生间安装了吊顶。2015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橱柜、导台等整体厨房、另安装了抽油烟机及炉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42344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原告李宏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金牌橱柜订货合同一份,预付款收据一份、价格测算表一份,设计图纸一份,厨房、卫生间吊顶费用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厨房橱柜、吊柜、安装导台、电器,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2.提交照片6张,证明被告厨房安装橱柜、导台及吊顶的效果情况。3.申请证人何世红、刘登涛出庭作证。证人何世红证明,2015年9月14日,证人受原告李宏杰安排,为被告厨房、卫生间安装了吊顶。证人刘登涛证明,2015年11月,证人按照原告的安排为被告家安装了橱柜、导台的面板、抽油烟机及炉盘。经质证,被告对预付款收据、价格测算表、照片均无异议,认可双方约定成交价格34000元,被告预付4000元,但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上产品另有增加,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原告合同上添加的烟机和灶,被告已支付了价款。原告提交的图纸仅第一页有被告的签字、设计图纸与实际装配的橱柜不相符,厨房、卫生间吊顶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吊顶费用被告已支付。对证人何世红证言仅证明安装卫生间、厨房吊顶,不能证明被告未付款。证人刘登涛的证言,仅证明安装的事实,不能排除橱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尤加财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橱柜订货合同,证明双方约定总价款34000元。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安装的导台及吊柜金属扣件掉落、材料存在问题。原告质证后对橱柜订货合同没有异议,视频资料反映的金属装饰条是按照被告要求粘贴的,正常使用不存在掉落。踢脚板是便于打扫卫生方便可活动的。金属装饰条出现掉落不排除被告人为导致掉落,继续粘贴即可复原,不是质量问题。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预付款收据、价格测算表、照片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订货合同与被告提交的合同对比,产品有增加,但被告认可合同外另装烟机和炉盘的事实。订货合同其他内容一致,不影响双方成立合同的事实,应依法予以采信。证人何世红、刘登涛证言,被告仅对是否支付价款、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提出异议,对证人所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厨房、卫生间铝扣板吊顶、厨房橱柜、导台及烟机、炉盘的事实认可,上述证言部分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被告虽提出异议,经开庭审理双方对安装的橱柜、吊柜样式并未过多争议,不能以未确认签字的图纸认定原告供货的橱柜、吊柜存在质量问题。出售产品以安装的实物为准,未签字的图纸,不作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证据。原告提交厨房、卫生间吊顶费用结算清单,虽无被告方签字,但被告认可装配的事实,结合证人何世红、刘登涛的证言及被告尤加财自认的价格,法庭认定原告为被告安装价值6424元吊顶和价值5918元烟机和灶具的事实。被告虽提交视频证明原告安装的橱柜金属条脱落、导台下金属装饰条松动,但上述配件属维修后可恢复正常使用,不能仅此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无法使用,达到退货的条件。被告辩解合同未履行完毕,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法庭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了本案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加财定购原告的厨房橱柜、吊柜、导台,双方约定价款,安装及验收时间,并签订施工图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按照图纸供货及安装,均是履行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产品,并负责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接受原告安装的产品并使用,视为已进行验收,理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仅以安装的橱柜配件掉落,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购买了原告的烟机和灶具,装配了原告的卫生间、厨房铝塑板吊顶,双方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品,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辩解货款已支付,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常理,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尤加财偿付原告李宏杰货款42344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付清。案件受理费859元,由被告尤加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荣
代理
审判员 曹冬兰
人民陪审员 王成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梦婷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