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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3执191号

钱邦志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绥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邦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323执191号被执行人钱邦志,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阳县小关乡飞水村陈家湾组**组。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由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2016)黔0323刑初98号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钱邦志罚金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钱邦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服刑,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二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钱邦志罚金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钱邦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可以随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何世模

审 判 员  吴坤潜

代理

审判员  熊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黔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