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03行终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媚,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光,香港居民。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和,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贤,香港居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赟,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志伟,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龙坪路6号。法定代表人姚早兴,局长。委托代理人黎拯民,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菲,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朱运媚、朱伟光、朱伟和、朱伟贤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坪山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划国土委坪山管理局)征地补偿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二审
经审理查明,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宝安县村镇私人建房用地申请表显示,1992年上诉人的母亲黄瑞英申请在原宝安县坪山镇竹坑村石湖地段建房,获得原竹坑村石湖小组、竹坑村委、宝安县坪山镇国土所、坪山镇人民政府批准。原宝安县坪山镇人民政府向黄瑞英出具了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同意黄瑞英在竹坑村委会石湖村住宅区19号地段使用100平方米作为私人建房用地,但未注明用地坐标或四至。该通知书还注明:“建房户凭此通知书交纳土地使用有关税费,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并于本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壹年内动工兴建,逾期不兴建,此通知书作废。……”黄瑞英获得上述批准文件后,向相关部门交纳了建房费用,但至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并未在该地块上动工兴建房屋。1995年8月29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与原龙岗区坪山镇人民政府、原坪山镇竹坑村委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书》(深规土征字[1995]93号),由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征用原坪山镇竹坑村委位于竹坑地段的土地3076.616亩,包括水田、旱地、鱼塘、开发地、山地,并约定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在该协议征地范围内的土地权属和地类由三方调查核实,不存在错漏,今后如发现有权属争议纠纷由乙方(即原龙岗区坪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不得影响被征地土地的开发建设。该协议有包括原坪山镇竹坑村石湖经济合作社等在内的11个村民小组盖章确认。另查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2009年因机构改革依法被撤销,由被上诉人继续行使其职权。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首先应符合起诉的基本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起诉称,其母亲黄瑞英1992年申请在原宝安县坪山镇竹坑石湖地段建房获得批准,依据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内容,其取得了100平方米的宅基地,而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于1995年将其宅基地征用为国有并未对其进行任何补偿,故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58万元。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的宅基地被征为国有,上诉人所诉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所诉行政行为具有事实根据,即所诉的行政行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提起的此次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对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认定有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行初字第22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朱运媚、朱伟光、朱伟和、朱伟贤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人民币100元,上诉人朱运媚、朱伟光、朱伟和、朱伟贤已预交,应不予收取,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晓琴
审 判 员 罗毓莉
代理
审判员 谭晓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XX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