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183执202号申请执行人晋州市澳港建筑材料厂被执行人韩喜位。晋州市澳港建筑材料厂申请执行韩喜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晋商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被执行人韩喜位有房产一处,已被其他执行案件查封,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冀0183执20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赵永定
审判员 尹双凯
审判员 聂文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占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