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1317号原告杨建,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雷定辉,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社区推荐。被告刘宇,男,1964年5月16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杨建诉刘宇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5月25日和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向原告杨建进行了释明。原告杨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杨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定辉,被告刘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诉称,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住房一套系原告私有财产。原告将房屋租赁给别人到期后,通过别人认识刘宇后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刘宇,但没签订书面合同。2016年2月份,原告提出收回房屋,但被告拒不搬离。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腾空完好交付房屋;3,被告从2016年4月份起每月支付2800元租金至房屋腾空交付时止。4,在房屋腾空交付时结清拖欠的水电费及物管费;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宇辩称,搬离房屋可以,但原告需提供六个月的时间让他另找房屋。从未拖欠原告的租赁费。租赁房屋时,支付给前承租人26000元转让费,这个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他。租赁的房屋在2012年被洪水所淹,被告为此花费了装修费40000元,这个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一半。添置的麻将桌、空调、电视的残值作价10000元由原告进行补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份,被告刘宇通过承租原告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房屋的承租人找到原告,与原告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经营茶馆,租金为每月2800元,租金一季度付一次。第一次租金在租赁时支付,以后的租金在每季度末前一个星期支付。同时原告收取了被告刘宇的保证金84000元。2016年2月份,原告杨建向被告刘宇提出因房屋需自用从2016年4月份起不再租赁给被告。2016年4月1日,原告前去收回房屋时,被告刘宇因赔偿问题与原告发生争执。110民警接警后进行了调解,未能调解成功。另查明,被告刘宇的房屋租赁费一直支付到2016年3月3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收条、接(报)处警登记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没有对租赁期限进行约定,该租赁合同是个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原告杨建于2016年4月1日找到被告刘宇收取房屋,已清楚的向被告作出当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杨建提出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宇要求原告提供六个月的腾空交付时间的主张,因另寻房屋需一段时间,可酌情考虑给予一个月的腾空交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杨建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房屋租赁费2800元至腾空交付房屋时的主张,主张的费用的性质实质是房屋占有使用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建要求被告刘宇在腾空交付房屋时结清拖欠的水、电、气费和物管费的主张,因这些费用是否产生纠纷,原告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原告可在发生纠纷后,另案主张权利。被告刘宇提出在租赁原告的房屋时向上个承租人支付了转让费26000元,要求原告承担这笔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宇提出租赁的房屋在2012年被洪水浸泡后,自己花费了装修费4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产生了这些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宇要求原告对其经营茶馆添置的麻将桌、电视、空调的残值作价补偿10000元的主张,被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约定,而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从2016年4月1日起,解除原告杨建与被告刘宇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宇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坐落于泸州市江阳区滨江路四段17号8号楼1层3单元22号房屋腾空完好交付给原告杨建。
三、被告刘宇从2016年4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杨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2800元至房屋腾空交付时止。
四、驳回原告杨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