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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民初4271号

伍骊安与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伍骊安,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271号原告伍骊安(曾用名伍化),女,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王映雪,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小苑一村30号。法定代表人李华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寅秋,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伍骊安与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集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施荣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骊安的委托代理人王映雪,被告燃气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韩欢欢、唐寅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骊安诉称,我于1995年9月1日到燃气集团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4156元。2015年11月12日,燃气集团以我7天未到岗工作违反了单位的《员工奖惩暂行规定》为由,单方面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到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告知劳动者,但我在燃气集团工作21年期间,燃气集团从未向我告知过此项规章制度,该规章制度对我没有约束力,燃气集团不能依照该规定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且燃气集团单方面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未通知燃气集团工会,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驳回了我要求燃气集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燃气集团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744元(4156元/月×12个月×2)。

被告燃气集团辩称,伍骊安无正当理由旷工长达69个工作日,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和《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全体员工进行公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可以作为我公司解除与伍骊安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公司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伍骊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伍骊安曾用名伍化。1995年8月21日,伍骊安与燃气集团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分别于1995年9月12日、1998年8月11日、2001年10月16日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05年9月2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从1998年9月1日起,伍骊安的工作地点为燃气集团供气分公司(以下简称供气分公司)。从2015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伍骊安休病假;2015年7月,伍骊安休事假;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伍骊安旷工(2015年8月1日、2日为周六、周日)。2015年7月24日,供气分公司党委副书记、工会主席、纪委书记蔡欣与伍骊安就要求伍骊安立即回单位上班的问题进行电话谈话,内容主要为:要求伍骊安提交假条完善请假手续,并告知伍骊安若无法提供假条,其考勤将按旷工处理,将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月28日,因伍骊安未按蔡欣要求提供假条完善请假手续,供气分公司党委书记赵方智再次致电伍骊安,告知伍骊安其旷工天数已达7天,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并要求伍骊安提交事假条完善请假手续。同月31日,供气分公司经理办公会讨论了伍骊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规定的情况,决定自8月1日起,若伍骊安仍未上班或完善请假手续,将按燃气集团和供气分公司的规章制度做旷工处理,并要求办公室立即通过电话及挂号信的方式联系伍骊安,向其说明违纪事实和后果,明确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含7日)可提请燃气集团予以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8月3日,供气分公司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伍骊安送达了《关于要求伍骊安立即回单位上班的通知》和《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休假管理暂行规定》,要求伍骊安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回供气分公司上班,若不能上班,必须到分公司办公室说明情况,并完善请假手续,同时告知伍骊安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公司分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和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15条之规定,有权作出旷工处理,若连续旷工超过7个工作日(含7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0个工作日(含14日),该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同月6日,供气分公司办公室主任黄佑菊致电伍骊安,告知伍骊安将从8月3日起对其实行旷工处理。同月13日,供气分公司又以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伍骊安送达了《供气分公司关于要求伍骊安立即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书》,告知伍骊安由于其“连续旷工时间超过7个工作日(含7日),其行为已严重违反燃气集团规定,供气分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和燃气集团《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和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15条的规定,对你进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要求伍骊安在收到通知后3日内到供气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同月15日,黄佑菊再次致电伍骊安,要求其尽快到供气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同月20日,供气分公司召开经理办公会,认为伍骊安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和燃气集团《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第15条的规定,决定建议燃气集团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同月26日,供气分公司工会召开会员(职工)大会,讨论伍骊安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分公司拟提请燃气集团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与会职工代表建议燃气集团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6日,供气分公司向燃气集团发出《关于解除员工伍骊安劳动合同的请示》,建议燃气集团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2015年11月2日,燃气集团办公室向供气分公司转发了燃气集团董事长李华清同意供气分公司《关于解除员工伍骊安劳动合同的请示》的意见。同月4日,黄佑菊再次致电伍骊安,告知伍骊安供气分公司已经提请燃气集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因供气分公司无权解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伍骊安到供气分公司签字认可处理意见,以便提请燃气集团正式解除合同。同月11日,供气分公司根据燃气集团对供气分公司《关于解除员工伍骊安劳动合同的请示》的批示意见,召开经理办公会,决定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同月12日,燃气集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上载明,燃气公司与伍骊安于2005年9月1日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燃气集团与伍骊安于2015年11月12日终止劳动合同,伍骊安于同月13日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2月23日,伍骊安向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燃气集团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2015年度的奖金8000元。2016年2月5日,重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燃气集团支付伍骊安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奖金差额923元,并驳回了伍骊安的其他仲裁请求,随后向伍骊安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后因伍骊安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燃气集团未针对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8年10月17日,燃气集团工会召开了第一届职代会第十五次会议,原则通过了《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和《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追究处理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同年12月1日,燃气集团下发了《关于印发和的通知》(重气司[2008]353号),开始执行上述两个规章制度,同时要求各单位、部门对上述两个规章制度进行公示、组织员工学习。后燃气集团分别在2008年12月25日、2009年1月10日、2009年2月1日、2009年6月25日、2009年7月25日发行的《重庆燃气报》上分段依次刊登了上述两个规章制度的全部内容。《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员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七个工作日以上(含七个工作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十个工作日以上的(含十个工作日);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第(三)、(四)、(六)、(七)款规定的,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年内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以上(含7个工作日),或累计旷工10个工作日以上(含10个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规违纪失职行为。第六章七十二条规定,对严重违规、违纪、失职行为1次的员工给予撤职或留司察看处分或解除劳动合同。第七章第八十条规定,员工因严重违规、违纪或失职,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事先将理由通知用人单位工会或集团公司工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会或集团公司工会。另查明,供气分公司工会于2008年成立,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另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伍骊安的平均工资为4006元/月。庭审中,燃气集团还陈述:1.《重庆燃气报》是放在燃气集团所属的各分公司、科室、气站,员工可自行取阅。2.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是《员工奖惩暂行规定》第15条和《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42条。上述事实,有供气分公司档案卡、《劳动合同书》、《职工考勤表》、电话谈话记录、《关于要求伍骊安立即回单位上班的通知》、《供气分公司关于要求伍骊安立即回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的通知书》、挂号信资料、签收记录、《供气分公司关于员工伍骊安严重违反燃气集团规章制度的会议讨论及决定情况》、《会员(职工)大会讨论记录》、《会员(职工)代表大会签名表》、《关于解除员工伍骊安劳动合同的请示》、回复单、《关于员工伍骊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处理决定》、《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重庆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届职代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关于印发和的通知》、《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重庆燃气报》、《工会法人资格申请登记表》、《工会法人资格证书》、《供气分公司工会会员证号登记表》、《供气分公司2014年会费明细表》等书面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燃气集团还举示了:1.案外人谢莉、周刚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的《关于2009年1月份井口站学习重气司[2008]353号文件证明材料》(附工资表)、《关于2011年3月份龙溪站学习重气司[2008]353号文件证明材料》(附工资表),拟证明该公司组织了伍骊安对重气司[2008]353号文件进行了学习;2.燃气集团工会委员会关于供气分公司工会委员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批复(重气司工[2004]36号)、燃气集团工会委员会关于供气分公司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重气司工[2005]6号)、供气分公司党支部关于首届工会、副主席推选结果的请示(供分司[2004]40号),拟证明供气分公司成立的时间,依法取得工会法人资格。伍骊安认为:证据1没有燃气集团的盖章,且系燃气集团单方面制作的,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据2系打印件,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两份证明材料,虽为书面证据,但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明材料所附的工资表,由于没有伍骊安的签字,也其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对于重气司工[2004]36号、重气司工[2005]6号、供分司[2004]40号文,由于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燃气集团制定的《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对伍骊安是否具有约束力?燃气集团单方面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关于《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对伍骊安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首先,燃气集团出台的《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是经过燃气集团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制定程序合法;其次,虽然在出台上述规定后,燃气集团仅是分段依次在发行的《重庆燃气报》上进行全文刊登,也并未举证证明该公示已经到达了伍俪安,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供气分公司已经多次通过电话或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告知了伍俪安连续旷工7个工作日的后果,故上述规章制度依然对伍俪安具有约束力。关于燃气集团单方面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首先,伍骊安从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供气分公司经理办公会决定建议燃气集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时止,已连续旷工超过7日工作日,且在供气分公司多次致电要求其回公司上班或完善请假手续时仍置之不理,其行为已经构成燃气集团《员工奖惩暂行规定》、《员工违规违纪失职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严重违纪,燃气集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第(二)项的规定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其次,燃气集团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的决定,经过了供气分公司职代会的讨论,并得到了认可,虽然燃气集团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通知的供气分公司的工会,而不是通知燃气集团工会,但伍骊安在供气分公司上班,供气分公司对其工作情况相对于燃气集团来说,是更为清楚了解的,且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在单方面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通知工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燃气集团在作出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前,已由供气分公司向伍骊安提供了补救机会,也多次向伍骊安告知相关规定、后果,并经供气分公司经理办公会、工会讨论和作出建议,已保障了伍骊安的合法权益,故燃气集团在单方面解除与伍骊安的劳动合同时通知供气分公司的工会并无不妥,其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伍骊安要求燃气集团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伍骊安和燃气集团均对仲裁裁决的燃气集团支付伍骊安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奖金差额923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伍骊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重庆燃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伍骊安2015年1月至2015年11月奖金差额9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伍骊安负担。限原告伍骊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荣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