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4民初393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大道西段1128号。
负责人:龚兵,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炳森,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小兵,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海川,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刘小芳,女,生于1980年4月21日,土家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公司与被告康海川、刘小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黔江分公司在本院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减、免诉讼费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罗中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