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5执12号

申请执行人苟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12号申请执行人苟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13日生。被执行人杨某某,男,汉族,1972年6月7日生。申请执行人苟某某与被执行人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杨某某给付申请执行人苟某某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400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由于被执行人杨某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苟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杨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苟某某私下达成还款期限。申请执行人苟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准予其撤回执行。至此,本案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03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樊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