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603执227号被执行人吴国村,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陈南,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执行人吴国村、陈南犯盗窃罪罚金刑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国村、陈南应分别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2000元。被执行人吴国村、陈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冻结被执行人吴国村人民币3050元,另经查询,被执行人陈南无房产、土地登记,无银行存款、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份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少华
审 判 员 李 嫚
人民陪审员 陈家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跃通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