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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刑初187号

王孟元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孟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孟元,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孟元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孟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孟元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清水塘村郑家湾“天选观”道观,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道观院内,躲藏在柴房伺机作案。当日下午17时许,当道姑秦某回到天选观打开客厅房门后到厨房做晚饭之时,王孟元又趁机溜入秦某卧室内躲藏。当秦某饭后返回卧室拿东西时,发现躲在卧室内的王孟元,秦某即向卧室外逃避,王孟元将其抓住拉回卧室,并持刀对秦某进行威胁,并用电线将秦某的手脚进行捆绑,随后抢走秦某现金人民币7500元、oppo智能手机一部及豪江HJ125T-13摩托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认定,被抢oppo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436元,豪江HJ125T-13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85元。2016年1月9日,王孟元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当日被刑事拘留。侦讯中,王孟元的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秦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秦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孟元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谅解书、领条,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孟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采取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入户持械强行立即劫取公民财物,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37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孟元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亲属已代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害人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可对王孟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孟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6年1月8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邱红梅

人民陪审员  程少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雁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