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5882号原告胡红梅,女,197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黄文生,男,198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凤娣,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梁建星,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光华,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原告胡红梅诉被告李凤娣、黎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胡红梅的委托代理人黄文生、被告李凤娣的委托代理人梁建星、被告黎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红梅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凤娣是朋友关系,被告李凤娣因资金周转需要而向原告借款,同时口头约定月息为5%。在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归还时间在2015年1月3日,逾期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在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时间在2015年1月10日,逾期按每天150元计算违约金。在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归还时间在2015年1月31日,逾期按每天200元计算违约金。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归还时间在2015年2月1日,逾期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归还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下午两点。以上借款,被告李凤娣均有出具借条给原告,共计人民币165000元,所有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李凤娣,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李凤娣还款,但被告李凤娣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将被告黎光华名下的位于顺德市均安镇××街××号(旧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原告作为担保。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李凤娣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凤娣的上述债务是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黎光华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据此,原告胡红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45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2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41000元),被告黎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凤娣辩称,被告李凤娣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借款165000元及利息41000元(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只有75000元,即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上的50000元及2015年1月31日借条上的25000元,利息计算也不应按年利率24%计算,不可能产生41000元的利息。被告李凤娣所借的75000元全部用于赌博并已输光,被告黎光华对此并不知情,因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时与原告商定不让被告黎光华知道,上述借款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与被告黎光华无关,被告李凤娣愿意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李凤娣与被告黎光华收到传票之前的夫妻关系已非常差,经常吵架,双方已多次要求离婚,只是一直没有办理,原告对两被告提起诉讼,让被告黎光华知道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及赌博的事实后,双方已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离婚。对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书写内容除“2百1天”不是被告李凤娣书写外,其余内容是被告李凤娣书写,但对“2百1天”的内容不予确认,该内容是原告后期补充书写的,该50000元,被告李凤娣已收到,计算利息的时间应从2015年1月4日起计算,年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5年1月1日的借条书写内容除“150/日”不是被告李凤娣所书写外,其余内容都是被告李凤娣所书写,但对“150/日”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李凤娣书写借条时没有该内容,虽被告李凤娣出具的该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该借款向被告李凤娣交付,故利息也不应计算。对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书写内容除上部的“1.7.3万”以及在借条中间的“3”、左下方的“200/日”、在落款日期中的“9”字不是被告李凤娣所书写外,其余内容是被告李凤娣所书写,对上部的“1.7.3万”以及在借条中间的“3”、左下方的“200/日”、在落款日期中的“9”字的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李凤娣书写该借条时上述内容均不存在,是原告事后补充上去,原告也没有将该借条上的款项向被告李凤娣交付,故利息不应计算。对2015年1月31日的借条书写内容除“李凤娣”是被告李凤娣书写外,其余内容均不是被告李凤娣所书写,对“130/日”和“不还每日500元”的内容不予确认,该借条的25000元,被告李凤娣确认收取,计算利息时间应从2015年2月1日起,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非按年利率24%计算。对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是由被告李凤娣书写,但原告并没有将该借条上的款项交付给被告李凤娣。
被告李凤娣只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计算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借款及利息与被告黎光华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黎光华辩称,被告黎光华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被告黎光华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光华收到本案的传票及证据之前,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形成及陈述的事实并不知情,经询问被告李凤娣后,得知被告李凤娣所借的款项并没有165000元之多,且款项是用于赌博并已输光,因被告李凤娣所借的款项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被告黎光华与本案无关,故被告黎光华不应与被告李凤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原告诉请的借款与被告黎光华无关,故利息也不应由被告黎光华承担。两被告因性格不合、家庭琐事,多年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形同虚设,虽居住在同一房屋,但已分居多年,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而于2016年4月29日离婚,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提起诉讼,不排除被告李凤娣对被告黎光华的怀恨而与原告进行恶意诉讼,令被告黎光华遭受额外的损失。经向被告李凤娣询问,被告李凤娣实际上向原告的借款只有75000元,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原告请求的按年利率24%计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2.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原告胡红梅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李凤娣、黎光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李凤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黎光华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认为:无异议。2.借条五份、顺德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及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双方就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两被告认为:对2014年12月24日的借条的真实性部分不予确认,该借条中第二项的“2百1天”不是被告李凤娣书写,被告李凤娣对此内容不予确认,对借条的其他书写内容予以确认,该50000元,被告李凤娣已收到,但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利息的多少;对2015年1月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但在借条第五行的“150/日”,并不是被告李凤娣所写,被告李凤娣对此内容不予确认,因被告李凤娣书写该借条时并没有该内容,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虽然该借条是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出具,但原告并没有将借条注明的30000元交给被告李凤娣,所以该借条并没有生效;对2015年1月10日的借条的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但该借条上部书写的“1.7.3万”以及在借条中间的“3”、左下方的“200/日”、在落款日期中的“9”字都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李凤娣书写上述借条时都没有该内容,对其余内容被告李凤娣确认,但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李凤娣向原告书写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条的4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凤娣,所以该借条没有生效;对2015年1月31日的借条真实性部分予以确认,该借条除借款人签名是被告李凤娣所书写外,其他都是原告所写,而且,该借条上右下方的“130/日”和“不还每日500元”,原告提供给被告李凤娣时,上述两个内容是不存在的,被告李凤娣对此内容不予确认,对该借条的证明内容不予以确认,该借条的25000元,被告李凤娣确认收取。对2016年3月11日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虽然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2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李凤娣,故该借条没有生效。对顺德农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账户交易流水并没有银行的盖章,只是一份打印件,对此不予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因该交易明细只能证明原告在自己账户进行了存款和取款,并不能证明原告有交付款项给被告李凤娣,所以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于个人客户收付款回单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补充认为:原告在2015年1月1日借给被告李凤娣的3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在2015年1月10日及2016年3月11日所借的共计60000元,也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李凤娣。两被告称顺德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因没有加盖公章而不予确认,因为被告李凤娣已承认收到50000元,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可以于庭后补盖银行公章。3.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原件核对后退回),证明被告李凤娣将被告黎光华名下的位于顺德市均安镇××街××号(旧址)的房屋对借款进行担保,被告黎光华对借款是清楚的。两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地产权证是被告李凤娣在未经被告黎光华同意的情况下交给原告作为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依据,但借款的事实,被告黎光华并不知情。被告李凤娣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胡红梅、被告黎光华的质证意见如下:拘留通知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释放证明书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凤娣于2016年5月12日23时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证据不足,于2016年6月8日释放。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李凤娣所借款项并非用于赌博。被告黎光华认为:被告李凤娣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并不是用于家庭开支,被告黎光华有固定收入,足以支付教育子女的开支,故该借款与被告黎光华没有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黎光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光华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胡红梅、被告李凤娣的质证意见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被告黎光华与被告李凤娣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4月29日离婚;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债务是在两被告离婚前产生的。被告李凤娣认为:无异议。2.户口簿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一份,证明离婚前,被告李凤娣是被告黎光华的家庭成员;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凤娣认为:无异议。3.账户对账单一份(4页),证明被告黎光华的家庭一切开支均由被告黎光华全部承担;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李凤娣、黎光华的生活开支均由被告黎光华承担。被告李凤娣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无异议,由于被告李凤娣多年来没有工作和收入,家庭一切开支、子女的学习费用都是由被告黎光华承担。4.收费凭证、学生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女儿黎嘉鸣读大学的学费、住宿费均由被告黎光华支付;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凤娣完全可以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黎光华,再由被告黎光华支付相关费用。被告李凤娣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凤娣由于沉迷赌博被公安机关以开设赌场罪拘留,但由于证据不足而释放,被告李凤娣知道自己所做的一切对家庭伤害非常大,且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所以自己所借的款项希望由被告李凤娣独立承担。5.黎嘉鸣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子女的生活及学习等一切费用都由被告黎光华支付。原告认为:由于证人与两被告有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与本案处理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李凤娣认为:证人的陈述是事实,并不虚假,对其陈述的内容无异议。经公开质证,对原告胡红梅、被告李凤娣、黎光华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对借条中并非被告李凤娣所书写的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顺德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对借条上由两被告认为并非被告李凤娣书写的内容确认为其本人书写,但认为关于借款违约金的约定,是在与被告李凤娣达成一致后由其添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曾于2016年5月9日达成了庭前调解协议,两被告对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165000元无异议,对计算至2016年5月9日的借款利息为41000元也无异议,双方确认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已归还了5000元,并达成对借款及利息分期还款的协议,后因被告李凤娣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拘留,被告黎光华对所达成的庭前调解协议予以反悔。由于原告与被告李凤娣之间并不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李凤娣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收取借款利息符合常理,同时,两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证据可推翻曾于2016年5月9日与原告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时所确认的借款及利息金额,对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165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应予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两被告认为借条上的有关违约金的约定,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李凤娣向原告交付了被告黎光华名下的房地产权证,并不能证实被告黎光华是否同意将该房地产权证向原告交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李凤娣将被告黎光华名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对借款进行担保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李凤娣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黎光华认为被告李凤娣所借取的款项已用于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该证据能反映被告李凤娣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拘留,后于2016年6月8日因证据不足被释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李凤娣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已全部用于赌博而未用于家庭开支;5.被告黎光华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李凤娣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被告黎光华提交的证据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李凤娣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黎光华提交的证据3,能证实被告黎光华名下的位于顺德市均安镇××街××号(旧址)的房屋的有关水电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是通过被告黎光华的银行账户交纳,被告黎光华提交的证据4,能证实两被告的女儿黎嘉鸣的有关学费、住宿费、资料费是通过银行划扣方式交纳,被告黎光华提交的证据5即黎嘉鸣的证人证言,能反映由被告黎光华向黎嘉鸣支付学费及生活开支,两被告从2016年1月开始分房而睡。由于位于顺德市均安镇××街××号(旧址)的房屋是由被告黎光华领取房地产权证,通过被告黎光华的银行账户交纳有关费用符合生活常理,虽黎嘉鸣的有关学习、生活费用由被告黎光华支付,但不能证实被告黎光华没有从被告李凤娣处取得款项而支付上述费用,被告黎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都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李凤娣向原告所借取的款项,有否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被告黎光华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两被告居住的位于顺德市均安镇××街××号(旧址)房屋的日常开支是通过被告黎光华的银行账户交纳,两被告的女儿黎嘉鸣日常的学习、生活费用由被告黎光华负责,两被告因夫妻矛盾从2016年1月开始分房而睡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4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1月3日归还,后原告在该借条上加注“2百1天”的字迹,借条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李凤娣交付了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5年1月10日归还,后原告在该借条上加注“150/日”的字迹。2015年1月10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后原告在借条上部加注“1.7.3万”以及在借条中间加注“3”、左下方加注“200/日”、在落款日期中加注“9”字等字迹。2015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李凤娣转账交付了250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李凤娣在原告出具的内容为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5年2月1日归还的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原告另加注“不还每日500元”、“130/日”的字迹。2016年1月左右,因夫妻矛盾,两被告开始分房而睡。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6年3月14日下午2点前还清。因被告李凤娣借款后除将被告黎光华名下的位于顺德市均安镇××街××号(旧址)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作抵押外,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8日,被告黎光华收取了本案的应诉材料。2016年4月29日,两被告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一份庭前调解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确认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现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60000元,双方并确认截止至当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41000元,定于2016年6月1日前支付借款160000元,定于2016年7月1日前支付利息41000元。2016年5月12日,被告李凤娣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而被拘留。后被告黎光华不再确认所达成的庭前调解协议。2016年6月8日,因证据不足,被告李凤娣被释放。在诉讼期间,两被告认为,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取的款项,用于其个人赌博,并未用于家庭开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各被告在本案中应当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诉讼期间,原告提交了借条、顺德农商银行的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李凤娣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期间,所借款项,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凤娣提交了拘留通知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被告黎光华提交了离婚证、账户对账单、收费凭证、学生证及女儿黎嘉鸣的证人证言,认为被告李凤娣向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赌博,而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及女儿黎嘉鸣的学习、生活费用全部由被告黎光华负责,两被告因夫妻矛盾发生争吵已多时,从2016年开始分房而睡,并于2016年4月29日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从上述证据来认定,位于顺德市均安镇××街××号(旧址)的房屋是由被告黎光华领取房地产权证,通过被告黎光华的银行账户交纳有关费用符合生活常理,虽黎嘉鸣的有关学习、生活费用由被告黎光华支付,由于两被告并未分居,直至被告黎光华收取了本案的应诉材料后两被告才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即使被告李凤娣存在赌博的行为,但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黎光华没有从被告李凤娣处取得款项而支付上述费用,并不能直接证实被告李凤娣向原告所借取的款项,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而全部用于赌博,因此,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取的款项,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多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条、顺德农商行的银行账户流水、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以证实向被告李凤娣交付了借款165000元,两被告仅确认被告李凤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收取了原告在2014年12月24日交付了50000元、在2015年1月29日交付了25000元。对于被告李凤娣向原告的借款金额,除原告提交的证据外,2016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时,双方确认在原告起诉后,两被告已支付了5000元,截止至2016年5月9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160000元,利息为41000元,由于两被告在诉讼期间并没有证据可推翻在2016年5月9日与原告达成庭前调解协议时所确认的借款及利息金额,对被告李凤娣向原告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165000元。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165000元,两被告在起诉后仅归还了5000元,对尚欠的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凤娣并未归还,被告李凤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在被告李凤娣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黎光华与被告李凤娣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黎光华无法证实被告李凤娣所借的款项全由其用于赌博的前提下,被告李凤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黎光华应对被告李凤娣所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凤娣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145000元从2015年2月1日起、20000元从2016年3月1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6年4月12日为41000元),被告黎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提起诉讼后,两被告已归还了5000元,原告与两被告于2016年5月9日确认截止至当日两被告尚欠的借款为160000元、利息为41000元,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支持被告李凤娣向原告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为41000元,之后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还完毕之日止),被告黎光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红梅支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5月9日的利息为41000元,之后从2016年5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黎光华对被告李凤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5元、财产保全费1550元,二项合共3745元(已由原告胡红梅垫付),由被告李凤娣、黎光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海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素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