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行终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法杨。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新塘边镇新兴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正贵,镇长。出庭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姜春兔,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君鸽,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毛法杨诉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请求确认拆除生猪养殖场行为违法及赔偿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衢江行初字第130号行政裁定,毛法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法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上诉人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姜春兔及委托代理人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原告系被告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2014年、2015年间,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加强生猪养殖管理和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生态环境,促进生猪养殖业科学健康发展,相继出台了《江山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江山市生猪排泄物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试行)》、《江山市生猪禁养区限养区养殖场关停转迁政策意见》、《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养殖管理促进生猪产业科学健康发展的意见》、《江山市养殖污染整治“百日攻坚”行动方案》等文件。被告根据前述相关文件精神,对其行政辖区范围内的生猪养殖户进行生猪养殖污染整治政策方面的宣讲,并发送了相关宣传资料。2015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在2015年6月15日前关停生猪养殖场,并彻底拆除养殖场,拆除建筑面积1830平方米;被告在原告完成关停退养后,给予原告183000元补助款等内容。原告养殖场关停及猪舍、猪栏拆除后,被告支付原告补助款18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五水共治”是浙江省委、省政府为改善全省人民生活环境而作出的一项利国利民的重大决策。江山市委、市政府为了深入推进“五水共治”工作,根据全市生猪养殖对环境造成影响的实际情况,对全市范围内的生猪养殖进行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其目的是为了着力优化城乡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证人证言来证明被告对其生猪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的事实,但因该证言不具备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要求,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生猪养殖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强制拆除猪舍、猪栏等建筑物、附属物损失的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合法权益受损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受到损害的不是合法利益,即使行政行为违法,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利益受到损害与违法行使职权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国家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更何况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来证明被告对其养殖场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故其丧失了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的基础,据此,法院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起诉亦依法予以驳回。基于同一理由,法院对原告要求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程序不作启动,对原告要求附带审查《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请求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法杨的起诉。
上诉人毛法杨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实施了非法强拆行为,一审法院审查事实错误。1.《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被迫签订,并非自愿,被上诉人只对生猪进行了补偿,猪舍、猪栏、附属设施、营业损失没有补偿,即使生猪补偿也是严重违法,远低于每头猪的实际市场价值;2.上诉人的养殖场系被被上诉人强拆,并非要求助拆;3.被上诉人实际工作中采取的是胁迫、威胁上诉人,并非政策宣传;4.协议的签订是在上诉人猪场被拆之后。
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强制拆除的职权。
三、即使上诉人具备强制拆除的职权,其强制拆除的程序也严重违法。
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限的证据予以采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五、江政办发〔2014〕29号《关于深入推进生猪养殖污染整治和规范管理工作的通知》违法。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补助条件规定的内容违法,第五条第(三)项程序规定的内容违法。一审法院均没有审查。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江山市新塘边镇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实施过上诉人诉称的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生猪养殖场的关停、拆除系双方履行《生猪养殖场关停退养协议》的履约行为,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本案不存在上诉人诉称的强制关停行为。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未经庭审质证且上诉人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毛法杨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是否正确等争议焦点进行陈述、辩论。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生猪养殖场的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上述行为。上诉人起诉缺乏法定要件,应予驳回。因上诉人未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其提出赔偿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请求,亦无基础,法院不作审理亦无不妥。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朱桂英
代理
审判员 颜朝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