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81刑初152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1989年1月29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女,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山西省高平市人。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山西省沁水县人,住高平市,工人。2016年1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苏继东,山西炎焱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公司住所:高平市育英街**号。负责人董某某,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牛赛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菊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及诉讼代理人刘曙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苏继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赛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某村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焦某、杨某某)相撞,二轮摩托车又与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焦某、杨某某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之损伤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系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焦某诉称:二原告人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3日17时许,二原告人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汽车相撞,导致二原告人受伤,摩托车损坏。报警后,二原告人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用去医疗费21133.12元。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请求法庭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侍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及车损等共计81550.9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诉讼代理人刘曙光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供了原告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证明、身份证明、摩托车损失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提出其已经为原告人支付住院押金4800元,支付了杨某、焦某、杨某某的部分门诊治疗费用。辩护人苏继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牛赛苗提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该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人杨某的住院陪侍费应当按照一个陪侍人计算,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沿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某村小学路段时,与相对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后载焦某、杨某某)相撞,二轮摩托车又与焦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小轿车相撞,造成杨某、焦某、杨某某三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杨某之损伤为轻伤。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系醉酒驾驶。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焦某系夫妻关系,杨某某(2013年5月9日生)系二人之女。杨某、焦某受伤后随即被人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杨某之损伤为,左髋臼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自2015年12月23日住院至2016年2月2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休息四个月。用去医疗费13053.47元。经诊断焦某之损伤为:左小腿、左足、面部软组织损伤。自2015年12月23日入院至2016年1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定期复查,休息二个月。用去医疗费8079.65元。被告人张某某为原告人预付住院押金4800元,为杨某支付门诊检查费626元,为焦某支付门诊检查费578元,为杨某某支付门诊检查费256元。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人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已属于报废,案发时该车价值2580元。杨某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在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汽车车主焦某某表示与张某某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予以证实:1、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高平市公安局的立案决定书。2、高平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3日18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查获张某某酒后驾驶汽车。3、高平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汽车肇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现场拍照附卷。4、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晋公交认字(2015)第0075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形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经抽取张某某的血样检验,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6、高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证明:杨某左侧髋臼后壁骨折及左桡骨远端骨折均为轻伤。7、询问李剑武的笔录证明:2105年12月23日15时许,我和张某某在一起喝酒,到17时许我离开了。第二天知道张某某酒后驾驶汽车出事了。8、询问焦某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3日下午,我在家里看电视,听到外面响了一声。出门看见摩托车与一辆汽车相撞,摩托车又与我停放在外面的轿车相撞,摩托车上的人受伤了,我看见出事轿车的驾驶人是张某某,我的汽车受损害不大,我就回家了。因为我与张某某是同事,所以我们就自己私了了。9、询问杨某、焦某的笔录证明:2015年12月23日17时30分许,杨某驾驶摩托车,后载杨某某和焦某,到河西镇去。行驶到某路段时,被一辆汽车撞倒。汽车上下来一个男子叫张某某,杨某就报警了。10、原告人杨某、焦某的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曙光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焦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2、杨某、焦某的住院医疗费单据。3、杨某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苏继东提供了被告人为原告人预交费收据、诊疗费收据。经质证后,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没有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汽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焦某的经济损失。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焦某的诉讼请求及诉讼代理人刘曙光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所驾驶的汽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当判令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包括:⑴、住院医疗费13053.47元,门诊检查费626元,共计13679.47元。(2)、误工费。杨某住院64天,医嘱出院休息4个月计算120天,共计误工时间184天。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每天93.8元,误工费1725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50元,住院64天,共计3200元。(4)、护理费。按照一个人护理,每天93.8元计算,共计6003.2元。对财产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应当按照一个人计算护理费的意见予以采纳。(5)、营养费。根据杨某的伤情,酌情赔偿1200元。(6)、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7)、摩托车损失费2580元。(7)、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44521.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7259.2元,护理费600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762.4元;剩余医疗费3679.47元、摩托车损失费58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8759.47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8079.65元,门诊检查收费578元,共计8657.65元。(2)、误工费。焦某住院36天,医嘱出院休息2个月计算60天,共计误工时间96天,每天计算93.8元,共计9004.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计算50元,住院36天,共计1800元。(4)、护理费。考虑一个护理人,每天93.8元,共计3376.8元。(5)、营养费。酌情赔偿800元。(6)、交通费。酌情赔偿300元。以上共计23939.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焦某误工费9004.8元,护理费337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81.6元;剩余医疗费86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1257.65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焦某。综上,除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外,被告人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8759.47元,应当赔偿原告人焦某经济损失11257.65元,两项共计款20017.12元。被告人张某某预交的住院押金4800元,支付给杨某、焦某的医疗费1204元,共计6004元,从以上赔偿款中扣除后,还应当支付14013.12元。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苏继东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共计44521.8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杨某医疗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误工费17259.2元,护理费6003.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5762.4元;剩余医疗费3679.47元、摩托车损失费580元、鉴定费1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共计8759.47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杨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焦某的经济损失共计23939.2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焦某误工费9004.8元,护理费3376.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681.6元;剩余医疗费865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800元,共计11257.65元,由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人张某某预付的住院费用4800元,支付杨某、焦某的医疗费1204元,共计6004元,从被告人张某某应付赔偿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树青
人民陪审员 常文武
人民陪审员 刘建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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