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3执1号申请执行人王成龙,男,汉族。被执行人李岩乐,男,汉族。王成龙申请李岩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告李岩乐给付原告王成龙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岩乐承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李岩乐一直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成龙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王成龙于2016年6月27日向我院提出被执行人王成龙已将借款本金30000元给付申请人,剩余5000元利息被执行人准备和申请人私下协商解决。故申请执行人王成龙向我元提出撤回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2015)子长民初字第00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南有强
代理
审判员 常 颖
代理
审判员 薛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