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462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农民。因赌博,于2006年1月24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800元,于2007年11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钱某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1985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0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04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6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人沈某、钱某甲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钱某甲提供原嵊州市旅游鞋厂的宿舍开设赌场,被告人沈某组织钱某乙、王某甲等人以“梭哈”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6000元,其中被告人钱某甲分得2000余元。2、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6日期间,被告人沈某租用嵊州市鹿山街道东南路219号9幢三单元101室开设赌场,以同样的方式组织钱某乙、王某甲等人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6000元。2016年4月6日0时20分许,该赌博场所被嵊州市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沈某携带53000元人民币赌资逃离现场,当场从钱某乙、王某甲等6名参赌人员处扣押的赌资人民币52250元已被公安机关罚没。案发后,嵊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沈某处扣押人民币105700元,其中53000元赌资已被公安机关罚没,余款暂存于嵊州市公安局。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告人钱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乙、王某甲、俞某、徐某、周某甲、周某乙、吴某、范某、王某乙、张某、周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嵊州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追缴、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本院(2003)嵊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钱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或单独开设赌场,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被告人沈某有赌博劣迹,酌情分别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已被扣押,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沈某、钱某甲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二、被告人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沈某扣押于嵊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52700元,其中违法所得40000元予以没收,余款1270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钱某甲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没收,上述没收款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单学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没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