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04执22号申请执行人范全刚,男,汉族。被执行人曹克玉,男,汉族。被执行人曹治龙,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范全刚申请曹克玉、曹治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58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曹克玉、曹治龙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曹克玉、曹治龙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豫0704执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新生
审判员 :李新民
审判员 :刘宜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顺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