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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04执22号

范全刚与曹克玉、曹治龙无因管理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范全刚,曹克玉,曹治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04执22号申请执行人范全刚,男,汉族。被执行人曹克玉,男,汉族。被执行人曹治龙,男,汉族。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执行范全刚申请曹克玉、曹治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凤民初字第584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曹克玉、曹治龙应支付申请人案款100000元,承担执行费1400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1000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曹克玉、曹治龙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豫0704执2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新生

审判员 :李新民

审判员 :刘宜合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顺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