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2民初244号
原告:河南豫颍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窦自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群章。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锋,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星。
原告河南豫颍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颍公司)诉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群章、万国锐、被告晶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梁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颍公司诉称:2013年7月份至2014年3月7日,被告晶业公司从原告豫颍公司购买共计1078847.66元的建筑材料,用于被告所承建的临颍县“颍水华庭”项目3#、4#、7#、8#楼。截止2014年3月7日,被告晶业公司共向原告豫颍公司支付40万元的货款,下余678847.66元经原告豫颍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晶业公司迟迟不予偿还。2014年3月7日被告晶业公司给原告豫颍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晶业公司拖欠原告豫颍公司货款不还,侵犯了原告豫颍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豫颍公司根据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晶业公司偿还原告豫颍公司欠款678847.66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晶业公司承担。
被告晶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被告晶业公司与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晶业公司承建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颍水华庭”项目工程。自2013年7月被告晶业公司开始购买原告豫颖公司建筑材料,至2014年3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晶业公司共购买原告豫颖公司建筑材料1078847.66元,被告晶业公司已支付40万元,下欠678847.66元。被告晶业公司颍水华庭项目部给原告豫颖公司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载明:“颍水华庭3#、4#、7#、8#楼加气块、砖、材料款共:1078847.66元。大写:壹佰零柒万捌仟捌佰肆拾柒点陆陆元,已付:40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下欠:678847.66元,大写:陆拾柒万捌仟捌佰肆拾柒点陆陆元。注:2013年7月份至今。购货袁泽军。2014年3月7日”。该欠条上面加盖有“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颍水华庭项目部”的印章,并有该项目部负责人鲁灏的签名。之后,被告晶业公司颍水华庭项目部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致使原告豫颖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晶业公司支付原告豫颖公司货款678847.6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豫颖公司与被告晶业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晶业公司所属的承建漯河市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颍水华庭”项目部,给原告豫颖公司出具了欠其货款的欠条,该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晶业公司颍水华庭项目部购买了原告豫颖公司的货物,双方客观上发生了买卖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晶业公司颍水华庭项目部不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给原告豫颖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颍水华庭项目部”作为被告晶业公司非常设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晶业公司对颍水华庭项目部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豫颖公司请求被告晶业公司支付货款678847.66元及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晶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豫颍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78847.66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10588元,由被告许昌市晶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段梦野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