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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执1642号

董皓与南京隐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董皓,南京隐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4执1642号申请执行人董皓,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隐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华路1号4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蔡天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董皓与被执行人南京隐食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5)122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裁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3678元并办理社保补缴手续。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存款,本院已扣划并将3678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本院四查材料、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财产部分已执行到位,但因被执行人暂下落不明,行为部分暂难以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调查情况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宁秦劳人仲案(2015)122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刘浩东执 行 员  夏从杰执 行 员  王锦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书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