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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535号

黄志敏与谢万山、殷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志敏,谢万山,殷美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535号原告黄志敏,委托代理人沈益峰,如皋市高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万山。委托代理人蔡华,如皋市城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美贵。

原告黄志敏与被告谢万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由

代理

审判员冒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被告谢万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殷美贵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黄志敏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益峰,被告谢万山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华及被告殷美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志敏诉称:被告谢万山因处理交通事故急需赔款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黄志敏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并立据一份,约定按每年12000元计算利息,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份全部还清。但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具状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谢万山:1、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人民币124000.00元(其中24000元是两年的利息,从2014年1月10日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9日止);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谢万山辩称:被告谢万山不认识原告。2014年1月10日被告谢万山出具借条是事实,但谢万山出具借条之后,原告没有完成将借条上的款项交付给谢万山的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谢万山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履行,被告谢万山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美贵辩称:谢万山向原告借钱,是因为当时其出了交通事故,自己心态恐慌,怕去坐牢,他说让我帮他找朋友借钱,我当时让他自己回去借贷款,他说借贷款的话他老婆不签字,所以之后我帮他介绍给原告,原告是我朋友,当时我和原告说我有个朋友想借100000元,能不能帮个忙,谢万山和我都到原告那里去的,然后谢万山说借100000元,原告说利息按银行利息算,每年12000元,谢万山出具了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原告亲手把钱交给了谢万山。谢万山拿了钱之后让我和他去泰州法庭,因为他没有车,是我开的车,他坐在副驾驶位,钱一直是他自己经手的,我没有拿到钱,他把钱放在我副驾驶室的箱子里。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谢万山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黄志敏收执,载明:“今借到黄志敏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年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每年壹万贰计算”。因被告谢万山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黄志敏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6年1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谢万山表示:“是我和殷美贵到原告公司去的,借条就是在他办公室打的,我确实把身份证交给原告了,原告是拿了100000元现金出来的,是给殷美贵的,不是交给我的。如果这笔钱不是殷美贵借的,他为什么说把利息放低点。当时我在老板殷美贵手下打工,是殷美贵要我出具的借条,他承诺他还的。”原告黄志敏表示:“我要求谢万山偿还我的借款,殷美贵没有向我借钱,我谈不上让他还我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谢万山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黄志敏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根据被告谢万山的自认及被告殷美贵的陈述,原告黄志敏确于被告谢万山出具借条时提供100000元现金借款,因此,应能认定原告黄志敏与被告谢万山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且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黄志敏与被告谢万山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黄志敏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可视为催告被告谢万山还款,但被告谢万山至今仍未还款,侵犯了原告黄志敏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黄志敏要求被告谢万山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本院照准。至于被告谢万山辩称是被告殷美贵让其签字,殷美贵承诺还的,其可凭据另行向被告殷美贵主张。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黄志敏与被告殷美贵约定借期利息按“每年壹万贰计算”,即年利率12%(12000元÷100000元),未超过法定上限,应予支持,故对原告黄志敏要求被告谢万山支付24000元的诉讼请求(自借款之日2014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按每年12000元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万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志敏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谢万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 判 长  冒 丽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曹梅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见习

书记员  李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