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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338号

被告人鲁新实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33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37岁,1978年7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字(2016)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城区石家街盘道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处理事故时发现鲁某某有酒驾嫌疑,后经检测,鲁某某血醇浓度为85.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城区石家街盘道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到场后发现鲁某某有酒驾嫌疑,后对其进行血醇检测。经检测鲁某某血醇浓度为85.1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鲁某某的家属与王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鲁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汽车修理费用人民币1300元,并已按协议给付。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在卷为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鲁某某的驾照及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物品凭证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鲁某某的血样提取照片、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鉴检字(2016)第0632号血醇检验报告及宣读笔录在卷为证;有鲁某某家属与王某某签订的私了协议、收条在卷为证;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在卷可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唯被告人鲁某某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全部损失,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故刑期执行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焦继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