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民初541号
原告:李东兴,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
委托代理人:黄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艳飞,董事长。
被告:XX宏,住陕西省扶风县。
被告:刘艳飞,住西安市户县。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东兴与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保公司)、被告XX宏、被告刘艳飞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农某公司就合作开设兽医服务连锁店(以下简称门店)事宜签署了《门店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设置了乙方(原告)投资收益,甲方(被告农某公司)经营管理的合作模式。2015年11月30日,因门店经营管理不善,原告与被告农某公司就门店合伙解散事宜签署了《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合伙解散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农某公司)在2015年12月30日前退还乙方(原告)保证金200000元,并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回报金10000元,门店租赁押金5000元。若甲方无偿还能力,上述债务由甲方负责人被告XX宏全额承担。现被告农某公司已无力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屡次催告被告农某公司、XX宏均无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刘艳飞与被告XX宏是夫妻关系,同时是被告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刘艳飞与被告XX宏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该两被告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艳飞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故意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回报金10000元;2.被告农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并从签署合伙解散协议之日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农某公司立即向原告退还门店租赁押金5000元;4.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三被告答辩称:同意原告主张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租赁押金的诉讼请求,对利息及租赁押金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回报金及要求被告XX宏、刘艳飞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按合同的相对性,涉案的两个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农某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农某公司承担,被告XX宏、刘艳飞没有义务及责任承担被告农某公司的债务;
二、根据合作协议的性质,合作的双方应对合作过程中的亏损承担责任,在合作门店产生亏损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回报金,回报金的性质实际上是分红,在门店无盈利的情况下无权要求;
三、本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的债务属被告农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刘艳飞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农某公司(甲方)签订了《门店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并由甲方授权许可后开办农利保农资兽医服务连锁超市珠海斗门横山店,由甲方自主经营管理,乙方依约享有约定收益,但不具有对门店的日常经营管理权。自签约开始,开业头六个月,属于门店全面宣传推广发展期,开业1月至3月期间(包括第三个月),乙方获取的回报为该门店甲方应用的SAP财务系统中统计核实的相关营业额的百分之柒;开业4月至6月期间(包括第六个月),乙方获取的回报为该门店甲方应用的SAP财务系统中统计核实的相关营业额的百分之壹拾;开业的第七个月至协议期满,乙方获取的回报为该门店甲方应用的SAP财务系统中统计核实的相关营业额的百分之壹拾肆。基于门店经营属甲方自负盈亏,协议有效期间,甲方应按照以上标准于每月25日之前支付上月经营的回报金,协议终止或解除的除外。乙方需于2015年4月13日一次性缴纳合作保证金200000元,在乙方不违反协议中相关条款的情况下,合作期满,甲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合作保证金全额返还给乙方。房租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按照实际测量面积,给予一定的补贴,补贴金额为20元/平方米,共计150平方米,补偿3000元/月,但该房租要具有符合甲方办理相关营业执照的资质,方可享受补贴。补贴金额,凭正规发票每月随同乙方回报金某同打入乙方指定账户。协议有效期为五年。同日,被告农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已收到原告交付的200000元合作保证金。原告提交了出租合同、证明,以证明原告为开设门店垫付了相应的房租押金。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7月至11月的对账单显示,被告农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当月回报金及房租补贴总额分别为7月3477.6元、8月4136元、9月4465元、10月3101.1元、11月为3000元。其中回报金及房租补贴的构成为每月房租补贴为3000元,其余的为当月回报金(7月至9月为应计销售额的7%,10月至11月为应计销售额的10%)。2015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农某公司、XX宏(甲方)签订了《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合伙解散协议》,约定解除甲乙双方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的合作协议。乙方原向甲方农某公司缴纳的合作保证金20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由甲方退还乙方,在签署解散协议到付款期间甲方按月息1%向乙方支付利息。合作期间(至2015年12月25日止)未支付回报金10000元,门店租赁押金5000元,合计15000元,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自甲方与乙方解除合作并支付保证金之后,乙方所租赁房屋直接由甲方与房东签署,12月开始店铺租金、水电费由甲方直接交付房东。若甲方公司无偿还能力情况下,相关债务由甲方公司负责人XX宏全额承担。落款处甲方一栏签有XX宏的签名并盖有农某公司的公章。另查明,XX宏与刘艳飞为夫妻关系,XX宏为农某公司的董事,刘艳飞为农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门店合作协议》、保证金收据、出租合同及证明、对账单、《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合伙解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合作合同纠纷。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门店合作协议》及《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合伙解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庭审中均确认,双方签订的《门店合作协议》已经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回报金应如何认定;
二、被告XX宏的承诺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
三、被告刘艳飞应否对被告XX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回报金应如何认定。因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解除,双方在《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合伙解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农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作期间未支付的回报金10000元,在被告未举出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是双方在意思自治的范围内对合同解除时已履行部分协商一致的处理结果,于法不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笔回报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XX宏的承诺是保证担保还是债务加入。首先,从承诺的内容来看,被告XX宏承诺,若农某公司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相关债务由农某公司负责人XX宏全额承担。内容中表明了XX宏自愿作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但并未明显表明其承担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其次,从该份《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合伙解散协议》的各方主体地位来看,落款处并未表明被告XX宏为保证人的主体地位,而是与债务人农某公司共同在甲方一栏签名并加盖农某公司的公章。再次,从三被告的关系来看,被告XX宏为被告农某公司的董事及负责人,被告刘艳飞为被告农某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而XX宏与刘艳飞为夫妻关系。
被告XX宏、刘艳飞与被告农某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看,经本院综合考量,认定被告XX宏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关于广州市农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斗门横山分公司合伙解散协议》中并未约定免除被告农某公司的债务承担,故被告XX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艳飞应否对被告XX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认定,被告XX宏为涉案债务的债务人,农某公司的该笔债务发生于XX宏与刘艳飞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农某公司由XX宏与刘艳飞共同生产经营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刘艳飞并未证明该债务为被告XX宏的个人债务,因此,该债务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艳飞对被告XX宏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兴支付回报金10000元;
二、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兴退还保证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息1%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东兴退还门店租赁押金5000元;
四、被告XX宏、刘艳飞对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保全费1595元,由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宏、刘艳飞负担;被告广州市农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XX宏、刘艳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李东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
人民陪审员 钟伟雄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宇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