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7行终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刘占领,局长。上诉人高某因诉尚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不��尚义县人民法院2016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冀0725行初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书提出的第1、4项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第3项诉讼请求非本案被告处罚行为引起,该请求不属于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受案范围。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高某的起诉。
上诉人高某上诉称,我正常上访咨询求援,尚义公安人员无理阻拦,并被行政拘留十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尚义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尚公(南)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上诉人高某行政拘留十日。张家口市公安局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张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上诉人尚义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列明请求事项分别为:“1、原告人不服尚义县公安局尚公(南)行罚决字(2015)0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尚义县公安局对原告强行拘留,毫无道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尚义县公安局违法行使职权强制非法拘留原告10天,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尚义县政府保安损坏原告羊绒棉袄一件,价值600元,造成经济损失188元(详见作废的车票费、住宿费);4、同时原告不服张家口市公安局张公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违背事实,显示公平的决定,要求人民法院主持公道,秉公裁定;5、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2016年2月19日,原审法院告知上诉人高某其起诉书提出的第1、4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第3项诉讼请求��属于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受案范围,但上诉人高某对起诉状拒不改正,仍请求法院按起诉书裁判,同时自愿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又查明,2016年6月15日,本院告知上诉人高某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书诉讼请求不明确,询问其是否变更,其表示仍然坚持起诉书中对诉讼请求的表述。以上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书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书列明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情形,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高某起诉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义清
代理
审判员 冯艳丽
代理
审判员 岳丽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春海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