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722执异13号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建设与程秉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朱建设,程秉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异13号异议人(案外人):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1637C(1-2)。

法定代表人:罗云,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朱建设,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程秉璋,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本院在执行朱建设与程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湖滨建司称: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的发包方是枞阳中心学校,承包方是湖滨建司,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且通过决算与审计。双方经结算发包方尚欠工程款59万元,枞阳县人民法院在未以任何形式告知湖滨建司的情况下,直接将属于湖滨建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工程款进行扣划,损害了农民工及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枞阳县人民法院将该笔工程款退还给湖滨建司。湖滨建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2、枞阳县连湖中心幼儿园工程、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3、枞阳县连湖中心幼儿园工程、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扩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各1份;4、建筑行业基层施工人员工资发放表6页(注: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朱建设与程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枞民一初字第0150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程秉璋欠原告朱建设借款本金300万元,分期分批归还:即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100万元(最低不得少于50万元),2016年6月30前归还30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余款2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利息待本金还清后,双方协商自行解决;

二、如上述借款中,其中任何一笔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朱建设可就后期全部借款一并申请执行;

三、案件受理费37816元,减半收取18908元,由被告程秉璋负担”。因程秉璋未按调解内容按期还款,朱建设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程秉璋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分别于2016年3月23日、3月28日向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6)皖0722执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要求两单位协助扣留、提取程秉璋以湖滨建司名义承建的工程款70万元,两单位均同意协助,但协助金额以审计的具体金额为准;2016年5月5日,本院依法扣划程秉璋以湖滨建司名义承建的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款598676.88元至本院执行专户。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向湖滨建司邮寄送达(2016)皖0722执20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另查明:根据湖滨建司提供的《枞阳县连湖中心幼儿园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结算审核报告书、《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扩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结算审核报告书,结合本院对湖滨建司法定代表人罗云和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园长王桂香的问话记录、程秉璋以往从湖滨建司领取相关工程款的收条等证据,足以认定下列事实:

一、“枞阳县连湖中心幼儿园工程(即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和“枞阳县示范幼儿园扩建工程”的发包方均为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承包方均为湖滨建司。其中,湖滨建司为名义施工人,程秉璋为实际施工人,即程秉璋系借用湖滨建司资质承建了上述工程;

二、上述工程均已验收交付使用,且于2015年12月进行了结算审核。

本院认为:因程秉璋是湖滨建司承建枞阳县示范幼儿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施工的工程量取得相应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程秉璋承担付款责任,故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尚欠的598676.88元工程款应属被执行人程秉璋的责任财产,而非湖滨建司的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决定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在执行朱建设与程秉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协助执行单位枞阳县枞阳中心学校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执行裁定书,有关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是扣划前还是扣划后向湖滨建司送达有关执行裁定书,并不损害湖滨建司的权益。湖滨建司关于上述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的异议,依据不够确实充分,依法不能排除法院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枞阳县湖滨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朱旭生

代理

审判员  刘 倩

代理

审判员  章胜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