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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刑初260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勇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罪犯童某甲(已被判刑)乘坐罪犯徐某(已被判刑)驾驶的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石阜岭村被害人王某住宅门前,窃得石鼓1只,后以人民币200余元销赃给吴某。2、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罪犯童某甲、童某乙(已被判刑)乘坐罪犯徐某驾驶的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莲塘岗村何氏家庙门前,窃得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石座2只,后销赃给吴某。上述赃物已发还莲塘岗村。3、2015年6月17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乘坐罪犯徐某驾驶的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香溪新村被害人章某家门前,窃得石鼓2只,后以人民币500元销赃给吴某。2015年11月4日,罪犯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章某人民币1000元。4、2015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杨某伙同罪犯童某甲乘坐罪犯徐某驾驶的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岩头村,窃得被害人盛某住宅附近的石制井圈1只,后以人民币4000元销赃给吴某。5、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罪犯童某甲乘坐罪犯徐某驾驶的汽车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殿山加油站附近,窃得被害人祝某堆放此处的绿豆青石洗衣盘1只、麻石石鼓1对。绿豆石洗衣盘价值人民币3300元、麻石石鼓价值人民币1850元。公安机关已扣押上述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祝某。6、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窜至浙江省兰溪市兰江街道何夏庄村公路边,窃得被害人潘某放在古玩店门口的茶园石石鼓1对。茶园石石鼓价值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杨某参与盗窃6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5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章某、祝某、潘某的陈述;3、证人童某甲、徐某、童某乙、何某、盛某、吴某、童包旋、崔某、单芳荣的证言;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照片、发还清单及照片;7、刑事判决书;8、抓获经过、情况说明;9、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雅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范澎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