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872号原告丁先群,女。委托代理人彭国军,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林文德,男。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谭智文,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鸿升社区武陵大道777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军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丁先群与被告林文德、谭智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丁先群的委托代理人彭国军、被告林文德的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谭智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先群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45分,被告林文德驾驶湘J23M**号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行驶至德源路路口时,遇原告丁先群骑电动自行车沿德源路从右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先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林文德负主要责任,原告丁先群负次要责任。原告丁先群受伤后被送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丁先群的伤情经鉴定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2周,需陪护1人2周,误工期评定为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被告林文德所驾驶湘J23M**号小型客车系从被告谭智文处购买(未过户),被告林文德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原告丁先群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1994.28元。原告丁先群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丁先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林文德的驾驶证以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以及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所有人情况;3、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原告丁先群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文德负主要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丁先群住院治疗情况;6、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丁先群支出住院医疗费36461.55元及门诊医疗费868.76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丁先群的伤情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2周,需陪护1人2周,误工期评定为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8、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丁先群支出鉴定费1300元;9、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房屋白蚁预防证、水果大市场服务站证明。拟证明原告丁先群从2008年开始至本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丁先群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误工费标准为124元/天;10、李月芝身份证、丁兴成身份证复印件、黄家铺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丁先群的母亲李月芝、父亲丁兴成均为被扶养人,由原告丁先群三姊妹扶养。
被告林文德辩称:1、被告林文德已垫付住院费28900元、门诊费281.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370元;2、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林文德,系购买谭智文的车辆后未过户;3、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林文德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林文德垫付住院费28900元、门诊费281.5元;2、护理费收据等。拟证明被告林文德垫付护理费437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理赔;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有效票据支持不能认可,护理费、误工费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且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丁先群自己承担20%;3、保险公司已垫付3000元医疗费;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先群所举证据1、2、3、4、5、6、7、8、10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先群所举证据9,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文德所举证据1原告与到庭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文德所举证据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对其三性均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2015年11月5日20时45分,被告林文德驾驶湘J23M**号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行驶至德源路路口时,遇原告丁先群骑电动自行车沿德源路从右侧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丁先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林文德负主要责任,原告丁先群负次要责任;2、原告丁先群受伤后被送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2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6461.55元、门诊医疗费1150.26元、护理费4370元(其中被告林文德垫付住院医疗费28900元、门诊医疗费281.50元、护理费43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3000元)。原告丁先群的伤情经鉴定为:评定为十级伤残,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7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2周,需陪护1人2周,误工期评定为15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30日;3、被告林文德所驾驶湘J23M**号小型客车系从被告谭智文处购买(未过户),被告林文德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丁先群,女,1970年06月17日出生,农业户籍。原告丁先群从2008年开始在城镇居住、务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李月芝(系原告丁先群之母),女,1944年9月23日出生;丁兴成(系原告丁先群之父),男,1942年2月5日出生。该二人由原告丁先群三姊妹共同扶养。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5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丁先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
一、关于责任问题;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
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责任问题:被告林文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先群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文德所驾驶湘J23M**号小型客车系从被告谭智文处购买(未过户),被告林文德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丁先群的经济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替代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按责承担80%,原告丁先群自己按责承担20%。鉴定费与诉讼费由被告林文德按责承担80%,原告丁先群自己按责承担20%。被告谭智文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主张,
本院认为保险条款没有约定具体标准及计算方式,不能确定扣除部分的具体数额,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赔偿项1、医疗费44611.81元(住院医疗费36461.55元+门诊医疗费1150.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二)伤残赔偿项4、误工费20336元(124元/天×164天);5、护理费9470元(100元/天×51天+190元/天×23天);6、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100.47元(李月芝:19501元/年×8年×10%÷3,丁兴成:19501元/年×6年×10%÷3);8、交通费5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其他项10、鉴定费1300元。原告丁先群的经济损失共10项,合计150594.28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2082.47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项102082.4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9769.45元((医疗赔偿项47211.81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80%)(垫付费用3000元予以抵扣);(二)被告林文德赔偿1040元(鉴定费1300元×80%)(垫付费用33551.50元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丁先群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0594.2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141851.92元(垫付款3000元予以抵扣),由被告林文德赔偿1040元(垫付款33551.50元予以抵扣)。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138851.92元,由原告丁先群领取107581.42元,由被告林文德领取31270.50元(垫付款33551.50元-赔偿额度1040元-案件受理费1241元)。)二、驳回原告丁先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1551元,由被告林文德负担1241元,由原告丁先群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彪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 辉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