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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2民初334号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冯杨军、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向阳,冯杨军,赵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334号原告张向阳,男,196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冯杨军,男,汉族,初中文化。被告赵龙,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原告张向阳与被告冯杨军、赵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向阳、被告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杨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阳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冯杨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赵龙为担保人。但被告只付给原告两个月利息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剩余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用于证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冯杨军向原告张向阳借款50000元,期限为2个月,被告赵龙为担保人。被告冯杨军缺席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赵龙辩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冯杨军向原告张向阳借款50000元,期限为2个月,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借款时就扣了2个月利息,4000元。上述借款虽由我担保,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2014年年底,我将借款人的车协商给原告顶账,原告不同意,并同意延长借款期限。这说明原告张向阳与被告冯杨军变更了主合同,我不再承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赵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赵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冯杨军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且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冯杨军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龙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冯杨军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息4分,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赵龙为担保人。借款时就扣了2个月利息,4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年底,被告赵龙协商用被告冯杨军的车顶账,原告未同意。

本院认为,原告张向阳与被告冯杨军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冯杨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9月6日的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4%,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借款时扣除利息4000元,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冯杨军偿还借款5万元,应按46000元返还。被告赵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名摁印,因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保证期间应从2014年11月6日起算6个月,至2015年5月6日止。原告张向阳在2014年年底曾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赵龙提出该保证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向阳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赵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冯杨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晓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元

人民陪审员  郝爱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波适用法律、法规条款1、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2、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