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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辖终694号

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辖终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岚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明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童海路北首(周家庄子村)。法定代表人史明法,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扬子石油化工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扬子石化设计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高新开发区高科一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6)苏0116民初2227号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送达的立案通知、开庭传票均显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履行地在山东日照市岚山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南京为履行地系认定事实错误;按照最高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也应由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时,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案涉合同中的该条款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不明确,故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本案应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另,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案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且根据被上诉人扬子石化设计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上诉人岚明公司支付设计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被上诉人扬子石化设计公司住所地。因被上诉人扬子石化设计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彦鹏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