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195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丰魁,农民。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同吉,农民。再审申请人周丰魁因与被申请人张同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丰魁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1、张同吉所花医疗费用并非是本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其自身存在陈旧伤,对张同吉的损失不应当全部计算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张同吉提供的磁共振报告中明确提到了“右侧膝关节骨质增生,股骨远端软骨退变”,手术记录中也提到经探查右膝关节见:“内侧半月板边缘及内侧室软骨明显退变”,软骨退变显然不是外伤直接能够造成的,这些客观事实充分明确说明张同吉存在陈旧伤。2、张同吉在庭审时并没有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这造成周丰魁无法对其伤情是否系陈旧伤,用药是否符合外伤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庭审后张同吉才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明细,用药明细中记载张同吉所作的两个手术是膝关节陈旧性内外侧副韧带重建术和膝关节陈旧性前十字韧带重建术,这也能够证明张同吉存在陈旧伤。3、二审未同意周丰魁申请司法鉴定错误,请求进行鉴定以查明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驳回张同吉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申请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周丰魁在一审审理中已放弃申请鉴定,二审审理中亦未提出充分理由,故原审对其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莱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张同吉因车祸伤及右膝盖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断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右膝关节积液)、软组织挫擦伤。根据莱州市人民医院的手术记录,医院为张同吉做了右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外侧半月板切除+内侧副韧带切开修复术。根据莱州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期间,医院根据张同吉入院时诊断的伤情给予了对症治疗。根据以上证据,能够认定张同吉的伤情是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虽然磁共振检查报告单中载明“右侧膝关节骨质增生,股骨远端软骨退变”,手术记录中也提到“内侧半月板边缘及内侧间室骨软骨明显退变”,但是周丰魁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张同吉的医疗费用包括了该部分病情的治疗费用,故原审根据案件事实认定了张同吉的主张的医疗费用正确。综上,周丰魁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丰魁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 巍
审判员 武 静
审判员 孙积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