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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21民初1004号

黄自华诉吴学文、郭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自华,吴学文,郭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1民初1004号原告黄自华,男,生于1975年11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吴学文,男,生于1977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郭玲,女,生于1977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黄自华诉被告吴学文、郭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位于中宁县金岸骄子12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是开发商和孙学民之间的顶账房,后孙学民又将该房屋顶给我。2015年7月5日,经我和二被告协商,将该房屋以3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并签订《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我将该房屋卖给二被告时就告知该房屋是顶账房,最初的顶账价格为370776元。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给我支付房款18万元,对余款12.8万元于2015年7月5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后又支付1万元。因为该房屋是二手房,且以30.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所以根本无法在售房部按照一手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吴学文确实向我提出过5年付清余款的建议,但我没有同意。下欠房款11.8万元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房款11.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程款顶账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中宁县金岸骄子12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拟证实截止2015年7月5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2.8元的事实;证据三、《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一份,拟证实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学文通过中宁县牵手房屋中介有限公司签订以中宁县金岸骄子12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为标的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并约定房屋价格及支付方式的事实。二被告辩称,我们二人是夫妻。我们以30.8万元的价格从原告处购买位于中宁县金岸骄子12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现下欠房款11.8万元属实。该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从原告手中购买的,当时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将房屋买卖合同改为一手房买卖合同,但直到2015年8月19日房屋买卖合同才变更为一手房买卖合同。当时购房时我们要求售楼部办理房款按揭手续,但原告不同意按揭,并且承诺我们可以在5年内分期分批支付剩余房款11.8万元。我们同意支付下剩房款11.8元,但要求按照约定在5年内分期分批支付,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编号ZHN-2010-0001《中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虽然从原告手中购买,但却是按照一手商品房买卖形式购买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顶账协议是在交付房屋首付款之后才让吴学文签字的;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三份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与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学文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原告将孙学民顶账给其的位于中宁县金岸骄子12号楼5单元501室房屋以30.8万元的价格出售并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支付18万元后于2015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一张12.8万元的房款欠条,后又支付1万元,下欠房款11.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且房屋已实际交付,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剩余房款的行为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辩解其与原告约定五年内将剩余房款付清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学文、郭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自华房款11.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被告吴学文、郭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罗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