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26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清河路39号。负责人王玉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孔凡中,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史瑞国,男,1961年2月5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陈庆富,男,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尚秀莲,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滕州市。被告史华,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住滕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滕州农行)与被告史瑞国、陈庆富、尚秀莲、史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忠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滕州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孔凡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瑞国、陈庆富、尚秀莲、史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滕州农行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史瑞国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额人民币3万元,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合同期限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期限内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并由其他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到原告营业网点签约借款手续,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3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史瑞国名下的银行卡中,根据合同约定,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史瑞国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执行利率按2012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至今被告仍欠借款金额30000元,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史瑞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期限内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2012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4.95元;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陈庆富、尚秀莲、史华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史瑞国、陈庆富、尚秀莲、史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史瑞国因需资金,向原告滕州农行借款30000元,于2012年12月20日在原告滕州农行处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种大棚。用款方式自助可循环式即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是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网上银行、电话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4.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人史瑞国。担保人陈庆富、尚秀莲、史华。”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20日将该借款本金30000元存入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中。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循环使用借款,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2704.9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瑞国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史瑞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期限内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2012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4.95元;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被告陈庆富、尚秀莲、史华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签订时所拍摄的照片、记账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是指个人在银行金融机构获得了授信额度并签订相关协议后,可以通过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助终端等渠道,自助办理放款和还款的业务。被告史瑞国与原告滕州农行签订农户借款贷款合同,原告并实际交付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瑞国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滕州农行要求被告史瑞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富、尚秀莲、史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并约定是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贷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保证期间,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保证期间曾向三担保人主张权利,但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滕州农行要求被告陈庆富、尚秀莲、史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瑞国、陈庆富、尚秀莲、史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瑞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
二、被告史瑞国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借款利息损失(期限内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2012年12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5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704.95元;逾期罚息: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3年12月26日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史瑞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诚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