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民初589号
原告:张辉。
原告:刘凯。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薇,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广谦,晋州市周家庄乡四队东街。
委托代理人:牛立平,系刘广谦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牛立平。
被告:刘怡博。
委托代理人:牛立平,女,汉族,1962年03月12日生,住晋州市周家庄乡四队东街,身份证号1323221962********,系刘怡博之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辉、刘凯诉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刘怡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辉和刘凯的委托代理人赵薇与被告牛立平、被告刘广谦和刘怡博委托代理人牛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刘凯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广谦向二原告借款200万元,2013年6月20日返还本金100万元和50万元,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广谦向二原告借款金额为320万元和5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均偿还了部分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牛立平、刘广谦系夫妻,被告牛立平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款项打到刘怡博账户,所以要求刘怡博承担责任。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广谦、牛立平、刘怡博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中途偿还过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牛立平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但刘怡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广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4%,2013年6月20日偿还本金100万元和50万元,现仍欠本金50万元,利息还至2014年7月20日;2013年11月15日被告刘广谦与二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20万元,月利率15‰,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后经四次续期,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4日,该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7月15日;2014年4月8日被告刘广谦与二原告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月利率15‰,该借款利息还至2014年7月8日。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方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刘怡博账户。上述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和原、被告陈述证实。另查明,被告刘广谦、牛立平系夫妻,被告刘怡博系其女儿。
本院认为,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刘广谦后,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刘广谦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该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被告刘广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广谦、牛立平系夫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牛立平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于借款汇入了被告刘怡博账户,而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2013年5月27日的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4%,违反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谦、牛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刘凯借款本金420万元及利息(第一笔5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0‰;32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15‰;第二笔50万元被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7月9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0‰,以上借款的利息均计算至判决应当执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辉、刘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被告刘广谦、牛立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彦昌
审判员 张超英
审判员 韩 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田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