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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1985号

张耀永与鲁金松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鲁金松,张耀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1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金松,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坤,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永,男,汉族,1967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褚红伟,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鲁金松与被上诉人张耀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睢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豫1422民初12号民事判决。鲁金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5月27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坤,张耀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褚红伟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鲁金松承包了睢县潮庄镇董庄小学教学楼工程,2014年6月23日,与张耀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该建设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建筑面积为666平方米,承包价格为320元/平方米,工程承包费为213120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9月1日。鲁金松将该工程交给了张耀永,由张耀永带领工人实际施工。张耀永实际施工工期是2014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14日,工程总承包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工期过长为由加收鲁金松管理费用10000元。截止到2015年3月11日,鲁金松已累计给付张耀永169400元的工程劳务费用。该工程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已交付教育部门投入使用。原审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鲁金松与张耀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费为213120元,鲁金松已实际给付张耀永169400元,下余劳务费43720元未付。关于鲁金松被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加收管理费用10000元,因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工期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合同工期,根据公平原则,酌定鲁金松、张耀永各负担5000元,鲁金松还应支付张耀永劳务费38720元(43720元-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鲁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耀永劳务费用3872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由鲁金松负担853元,由张耀永负担50元。鲁金松上诉称:张耀永未按合同约定对地面水磨石工程施工,另其对工程散水、房顶等部位施工不合格。上诉人另找他人施工、维修,支出劳务费38371元,该部分费用应在给付张耀永的费用中核减。请求二审改判。张耀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二审争议焦点为,地面水磨石施工工程是否系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应否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费213120元中,核减地面水磨石施工费用及散水、房顶等维修费计3837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鲁金松与张耀永签订的《大清包劳务合同》中“所有地面工程”,是否包括地面水磨石施工工程,约定不明;鲁金松对工程散水、房顶等部位维修所支出费用具体数额也没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使用。鲁金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耀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要求在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核减地面水磨石施工费用及计散水、房顶维修费等计38371元,无事实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60元,由上诉人鲁金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恭伟

审判员  曹燚森

审判员  许珍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侯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