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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执字第02246号

申请执行人张木英与被执行人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木英,李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宣执字第02246号

申请执行人:张木英,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宝圩村前进组*号。

被执行人:李建华,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康乐山庄*栋西边旁大铁门住户。

原告张木英诉被告李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4日(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6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李建华欠原告张木英借款55000元,分三期给付,分别于2015年9月27日前偿还原告张木英1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20000元;本案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李建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李建华于2015年9月27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张木英)。因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张木英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调解书履行义务即给付借款15000元、诉讼费587.5元,并承担执行费134元。执行中,本院已查封被执行人李建华名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具体住址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处置已查封车辆或发现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206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所确认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庆明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枫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