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3执145号

陈岭与XX龙、陈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岭,XX龙,陈玉,陈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145号申请执行人陈岭,农民。被执行人XX龙,农民。被执行人陈玉,农民。被执行人陈欣华,农民。申请执行人陈岭与被告XX龙、陈玉、陈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5)阜良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XX龙、陈玉欠原告陈岭人民币95000元,分3次给付,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35000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给付人民币30000元。如被告XX龙、陈玉有一期未按约足额履行,原告陈岭有权就尚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向阜宁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陈欣华对上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0元,减半收取1575元,由被告XX龙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并依法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良民初字第005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刘青松执行员  周兴胜执行员  唐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唐掭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