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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1956号

郑兆童与陈耀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耀辉,郑兆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耀辉。委托代理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兆童。委托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耀辉为与被上诉人郑兆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郑兆童诉称,陈耀辉因承包兰溪市梅江镇石埠村公墓工程所需,向郑兆童购买石材。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陈耀辉尚欠石材款335642元,陈耀辉答应会尽快支付。之后,郑兆童多次催要,陈耀辉至今尚欠货款300642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陈耀辉支付货款300642元及利息17993.42(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2月18日算至2015年12月18日,以后利息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陈耀辉承担。原审被告陈耀辉答辩称,这个生意我没有和郑兆童做过,我是和罗正培做的,2015年2月17日是郑兆童最后一批货送过来的时间,到现在为止还没结算。提货单上的价格是郑兆童自己写上去的,我当时说是500元左右的价格,其中一批50套墓碑是赶时间的,所以670元一套我是认可的,另外450套最多我只能出500元一套。运费和铲车这块我还是要核实下的,反正我就认同数量,价格之类的我都要核实的。原审法院认定,陈耀辉承包兰溪市梅江镇石埠村公墓的工程,向郑兆童购买公墓石材,运费由郑兆童承担。截止2015年2月17日,郑兆童共向陈耀辉供货500套石材,陈耀辉于当日在由郑兆童提供的单据上签字确认货物数量。双方对第一批50套的公墓石材约定价格为670元一套,郑兆童供货后,陈耀辉分三次支付共计65000元,另垫付了运费9000元。后经郑兆童多次催讨,陈耀辉一直未有支付余款。原审法院认为,陈耀辉在郑兆童处购买公墓石材,双方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本案中,双方对第一批货物的价格无异议,但对第二批货物的价格有争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院按第一批货物的单价予以确认。陈耀辉未有付清货款,已侵害了郑兆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责任。综上,郑兆童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陈耀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兆童货款人民币269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郑兆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40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兆童负担300元,陈耀辉负担274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陈耀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第二批货物的价格按第一批货物的单价670元/套予以确认,缺乏依据,偏袒被上诉人。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提货单是单方私自填写,与上诉人提交的号码为1586的客户联(只有数量而无单价)不一致,应以上诉人提供的为准。而且上诉人陈述的500元/套,与市场价及短信记录吻合,第一批50套当时由于赶工期,所以价格相对较高。既然双方对第二批货物价格没有约定且有争议,应进行价格鉴定。

二、上诉人是与罗正培之间发生购买石材业务,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错误。

三、上诉人分六次支付12万元,其中,现金分二次每次2万元,其余通过转账支付,一审认定分三次支付65000元错误。退一步说,按一审认定的价格及套数计算,扣除已付货款及垫付运费,尚欠货款应为261000元,一审判决支付货款269100元及逾期利息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确定价格缺乏依据,判决结果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对于货物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二审中,上诉人陈耀辉补充陈述,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短信记录欠款只有20多万,而起诉时有30多万,相互矛盾。且2014年12月7日的短信是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一审将本案已支付款项中的35000元作为借款扣除不当。

被上诉人郑兆童答辩称,一、关于价款问题。从双方结算单看,第二批是属于尺寸加大类型,比第一批尺寸大,价格上比第一批高是合理的。而且,事实上第二批价格应该是750元/套,而不是一审认定的670元/套。由于金额只相差一点,一审判决我方没有上诉。

二、关于已付款金额。上诉人认为支付了12万,应当提交支付依据。并且,上诉人也是认可曾经向被上诉人借款3.5万,被上诉人有权利优先扣除借款。

三、关于交易对象。不管从短信内容以及催款方式都是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是实际的卖方,主体没有问题。

四、短信记录中的利息是因借款支付他人的利息,按3分利计算至2014年8月底为止已经有2.6万元利息损失,只是支付给借款人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陈耀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购销合同1份(原件),证明因第一批石材工期只有6-7天而价格比较高。2、收款收据2张(原件),证明双方交易时的石材市场价。被上诉人郑兆童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一页对单价、金额都有涂改,而且交货日期和后面添加的约定安装日期矛盾,交货日期还迟于安装日期。对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明确两份收款收据实际出具方是谁,上面也没有盖章。另外,对于不同尺寸、材料、质量、价格也是有区别的,不具有代表性。有低价的相同品种,上诉人没有选择购买,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证据1有涂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上诉人的待证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系收款收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争议的货物规格等缺乏同一性依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郑兆童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二批公墓石材的单价问题。双方当事人虽对石材数量及第一批石材670元/套单价无争议,但陈耀辉主张第二批石材应按单价500元/套计算,郑兆童主张单价为750元/套。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依据证明各自主张,考虑同一工程第一批石材的单价以及正常交易习惯,一审确定按670元/套单价计算货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涉案货物属定制产品,且同类第一批交付的石材交易价格明确,故陈耀辉二审中申请对第二批交付石材进行价格鉴定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陈耀辉因涉案公墓工程施工需要购买石材,郑兆童系以陈耀辉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主张权利,结合双方之间的款项往来情况及短信内容,一审认定涉案公墓石材买卖关系发生在郑兆童与陈耀辉之间正确。

三、陈耀辉主张其分六次支付货款12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根据陈耀辉与郑兆童之间的款项往来清单,以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等情况,确定陈耀辉已支付货款65000元及垫付运费9000元,并无不当。如前所述,郑兆童向陈耀辉承包的公墓工程提供了500套石材,扣除已付货款及所垫付的运费,陈耀辉尚欠货款金额为261000元。一审判决由陈耀辉支付货款269100元及逾期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综上,陈耀辉的上诉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唯对欠付货款余额计算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马商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

二、陈耀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兆童货款人民币26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17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郑兆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已减半收取),由郑兆童负担400元,陈耀辉负担2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上诉人陈耀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良 飞

审 判 员 王孜力哈

代理

审判员 盛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吕 倩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