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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执恢439号

布如根与王英育、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布如根,王英育,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恢439号

申请执行人:布如根,男,李××镇政府工人。

被执行人:王英育,女,居民。

被执行人: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

法定代表人:王英育,经理。申请执行人布如根与被执行人王英育、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确定:被告王英育、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前偿还原告布如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英育、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布如根依法申请法院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4月18日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6年5月26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工商登记信息;于2016年5月30日向阳谷县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6年6月2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6年4月21日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查封了被执行人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阳某(2014)第064号土地使用权。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阳民初字第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25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27400元,被执行人王英育、阳谷县博昌汽贸城开发有限公司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玉胜

审 判 员  姚继连

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之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