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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执316号

翟植坚与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9-18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翟植坚,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02执316号

申请执行人:翟植坚,女,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孙敬芳,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陈彩琼,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镇。

法定代表人:曾育大,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翟植坚与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海南胜林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接到本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应向申请执行人翟植坚返还定金150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受理费370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2205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北侧“博海茗苑二期”博海悠度湾的房产尚未出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北侧“博海茗苑二期”博海悠度湾的房产,限值20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海南天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

二、终结本院的(2014)琼海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原执行法院重新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林 安

审 判 员 蒙 谚 伟 

审 判 员 郭 和 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征 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裁定应当载明案件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已受偿和未受偿的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以及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等内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