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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行终340号

赵幸峰、登封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幸峰,登封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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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行终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幸峰,男,汉族,1988年2月29日出生,住登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公安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路116号。法定代表人张遂旺,局长。委托代理人毛朝红、王泽鹏,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幸峰因被上诉人登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新密市人民法院(2016)豫0183行初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赵幸峰向被告登封市公安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告登封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没有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19日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在3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于该日收到该复议决定。被告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拒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超期未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违法,构成行政不作为;2.判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答复;3.判令被告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予以公开;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原告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或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原告赵幸峰认为被告登封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登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在该复议决定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的起诉已明显超出该期限,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赵幸峰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起诉不超期。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行政不作为的起诉期限并无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不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后经登封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履行其仍未履行,当然就更谈不上告知原告的诉权和起诉期限了。因此上诉人起诉适用两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并未超过两年。一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剥夺其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登封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登封市公安局30日内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2015年4月20日作为期限届满至2015年12月16日上诉人提起诉讼间隔将近8个月,明显已经超过提起诉讼时效的6个月,并且上诉人至今未向我局提供所需公开的事项。另上诉人的起诉也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行政复议决定如何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即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上诉人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救济途径寻求救济。上诉人就行政复议决定履行问题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关于本案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判断起诉是否超期的前提问题。一审直接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即是默认本案争议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显然不当。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的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银生

审 判 员  魏丽平

代理

审判员  程雪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艳歌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